案例详情

陈XX涉嫌诈骗案

  • 刑事辩护
  • (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提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XX。

    被告人陈XX,男,1956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1993年11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XX以北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周X、李X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XX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周X、李X及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XX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陈XX、周X、李X共谋诈骗后,登上开往重庆的列车,在列车上由一人假冒被害人老乡身份并与之搭讪后,以带被害人坐顺风车回老家等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谎称需在重庆购货,但购货款未带够,需借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存取资金从而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及密码,后三被告人伺机离开并通过取现及刷卡消费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马X某、夏XX、曾某某卡内存款共计15万余元。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陈XX、周X、李X企图再次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周X、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陈XX、周X、李X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同时提出陈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陈XX、周X、李X共谋诈骗后,假冒被害人老乡身份并与之搭讪后,以带被害人坐顺风车等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及密码,后通过取现及刷卡消费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卡内存款1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XX、周X、李X共谋诈骗后,登上由乌鲁木齐开往重庆的列车寻找作案目标。陈XX在列车上与被害人马X某搭讪,谎称与马X某系老乡关系,自己在政府部门工作,可以让其搭顺风车。在重庆北XX下车后,陈XX、周X谎称需在重庆购货,但购货款未带够,需借用马X某的银行卡存取资金,由此骗得马X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陈XX、周X伺机离开并将银行卡交给李X,由李X从银行ATM机处取走卡内存款20000元,并在江北区XX一金店内刷卡85548元购买黄金饰品,所获上述赃款及黄金饰品三人予以平分。

    2、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XX、周X、李X共谋诈骗后,由周X、李X登上由乌鲁木齐开往重庆的列车,陈XX则登上由哈尔滨开往重庆的列车,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在列车上,李X与被害人夏XX、曾某某搭讪,谎称与二人系老乡关系,自己在政府部门工作,可以让二人搭顺风车。在重庆北XX下车后,李X谎称需借用二人的银行卡存取资金,由此骗得夏XX、曾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李X伺机离开,并与周X一起在银行ATM机处取走夏XX卡内存款20000元、曾某某卡内存款6500元,又到江北区XX一金店内用夏XX的银行卡刷卡26526元购买黄金饰品。事后,周X、李X与陈XX汇合,所获上述赃款及黄金饰品三人予以平分。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陈XX、周X、李X企图再次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三人作案用手机四部。

    另查明,被告人李X到案后,检举周X、向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周X、李X的家属代三被告人分别退出赃款52858元。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周X、李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X某、夏XX、曾某某、陈XX的陈述、证人蒋X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购物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通话记录、列车乘坐记录、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退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周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585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陈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组成相对固定的团伙作案,实施犯罪前共同预谋,在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均起主要作用,地位相当,所获赃款亦予以平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对李X予以减轻处罚,对陈XX、周X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陈XX、周X、李X作案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陈XX、周X、李X退出的158574元发还被害人马X某、夏XX、曾某某分别为105548元、46526元、6500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XX

    代理审判员  邹XX

    人民陪审员  戴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5-22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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