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3589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湛家矶平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20147159c
法定代表人:常X,系该公司执行蕾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XX,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o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75189XTo法定代表人:胡XX。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49055310o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中地XX")、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余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地XX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9元及2019年12月16日起以XXX.9元为基数,按年息9%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地XX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中海梅溪湖壹号四期B区项目全钢附着式提升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原告于2019年完成施工并撤场,并在2019年12月底与被告中地XX完成结算,并签订了《中海梅溪湖壹号项目四期B区结算单》,确认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XXX.9元,已付金额为人民币XXX元,未付金额为XXX.9元。经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中XX公司,且目前中地XX涉及众多诉讼案件,导致无法按时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原告XX公司具有专业分包资质,其签订的合同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因此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XX公司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0,原告XX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地XX(发包方、甲方)签订《中海梅溪湖壹号四期B区项目全钢附着式提升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编号:ZD-MXIIYII-T程-施工-001),约定被告中地XX委托原告承担其承建的中海梅溪湖壹号四期B区项目全钢附着式提升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含税金额暂定为XXX元,并明确了组成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含税综合单价及单台设备价格。2.计价方式……3.工作范围:乙方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国家及行业技术规范、专家论证通过的全钢附着式提升脚手架施工方案完成中海梅溪湖壹号3层至机房层全钢附着式提升脚手架工程施工(架体只升不降,到顶拆除)。以上架体防护层数为暂定层数,实际以专家论证通过的方案为准。此施工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4.4.1工期:12个月;12个月时间包含了正常施工期,观场工序交接的正常停工期、法定节假日及政策性停工期和季节性停工期等所有停、施工期。……4.2起始日期:外架搭设完第一层并开始防护主体结构施工工作之日。4.3终止日期:甲方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的提升脚手架退回之日。第四条约定,费用计取结算1.结算造价二机位(棉)数X数量X含税综合单价-违约金-其它;……3.结算时间3.1甲方结算资料接收人为项目公司工程部相关经办人员,结算资料一式二份,甲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并签字确认(此时间作为结算的开始时间),并根据接收顺序安排结算工作。……第五条约定,款项支付1.进度款请款和支付;1.1达到付款节点,乙方在每月1-5日申报上月工程量进度报告,甲方在乙方呈交进度报告15日内完成审核和书面批复,乙方在当月20日前提交进度请款单及相应工程款11%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进度请款单及相应工程款11%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月30日(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1.2乙方要保证当月5号前申报上月工程量进度报告,当月20号前提供进度款请款单,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上述资料,此批付款将累计至下个集中付款日中支付,特殊情况以甲方通知为准;1.3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必须提供全额11%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并延期支付,……。2.付款方式2.1本工程无预付款及备料款,甲方按月实际工程进度比例付款。达到付款节点后,甲方按照“本合同/五、款项支付/I.进度款请款和支付”规定的流程办理付款;2.2单栋外架搭设四层半完毕经验收合格提升一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单栋合同金额30%;2.3单栋外架提升至主体结构一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单栋合同金额60%,2.4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含花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单栋合同金额90%;2.5整体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造价100%。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及规范、现场管理、通信方式及地址、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保险、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项目脚手架工程施工。而后,原告与被告中地XX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中海梅溪湖壹号项目四期B区结算单》明确案涉脚手架工程结算金额为XXX.9元,已付金额XXX元,剩余XXX.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中海梅溪湖壹号四期B区项目全钢附着式提升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中海梅溪壹号项目四期B区结算单》、升降脚手架设备开始安装、使用时间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地XX签订的《中海梅溪湖壹号四期B区项目全钢附着式提升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并与被告中地XX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项为XXX.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地XX支付所欠工程款XXX.9元,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年息9%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按年息9%计付利息,且结算单未载明结算时间,无法确认结算的具体时间,考虑到被告中地XX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自案件受理之日(2020年4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XX公司是否应就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款在欠付中地XX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及被告中地XX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中XX公司是否欠付中地XX建设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中XX公司欠付中地XX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就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款在欠付中地XX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XX公司工程款项XXX.9元,并以XXX.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1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