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662号
原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板塘村南XX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11MA4L7T5615o
1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75189XTo
法定代表人:胡XX。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49055310。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
原告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中地XX”)、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地XX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3313元,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地XX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4月30日与被告中地XX签订《厨房排烟道供应及安装合同》,为发包人中XX公司所开发的“梅溪湖壹号”房地产项目供应并安装排烟道及风帽,于2019年4月完工。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中地XX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是203313元,已付10万元,未付103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中地XX理应履行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中XX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中地XX是转包人,中XX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本案并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湖北中地XX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中XX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上下的任何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原告XX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地XX(.发包方、甲方)签订《中海梅溪湖壹号四期B区项目厨房排烟道供应及安装合同》(编号:ZD-MXHYH-X程-施工-004),约定被告中地XX委托原告承担其承建的中海梅溪湖壹号四期B区项目厨房排烟道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含税金额暂定为194805元,并明确了三个不同型号烟道、无动力风帽的材质、工程量及含税金额。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完成项目厨房排烟道供应及安装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相应的质量保修,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1.机制水泥烟道供应及安装:1.1施工前期现场尺寸测量、复核确认的相关费用;……;2.办理本工程国家相关部门的测试、检验、验收,承担办理检测或现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确保一次性通过,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告无条件整改至通过验收承担一切返工费用。3.本工程交付前的成品保护及施工垃圾的清理;4.与总承包及其它承包单位配合的相关费用;5.乙方自备所有操作机械、机具、安拆工具、工具用品、劳保用品及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施工机具、照明机具、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验收、夜间施工、赶工费、风险、管理费、税金、利润、按国家规定乙方须缴纳的各种费用等为圆满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1.进度款请款和支付……2.付款方式2.1本工程无预付款及备料款,按月度供货比例付款。达到付款节点后,甲方按照“本合同/六、款项支付/I.进度款请款和支付”办理款项支付;2.2本项目全部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验收合格的80%;2.3X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5%;2.4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至业主之日算),无任务质量遗留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及规范、计价规则、结算条款、合同工期、通信方式及地址、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与验收、材料、设备、机具、现场管理、违约责任、保险、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项目厨房排烟道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地XX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中海梅溪湖壹号项目四期B区结算单》明确案涉烟道工程结算金额为203313元,已付金额10万元,剩余103313元未付。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中地XX向被告中XX公司出具
《付款申请函》,申请预付工程款103313元用于支付项目烟道工程款,并同意此预付工程款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中海梅溪湖壹号四期B区项目厨房排烟道供应及安装合同》、《中海梅溪壹号项目四期B区结算单》及《付款申请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和被告中地XX签订的《中海梅溪湖壹号四期B区项目厨房排烟道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烟道工程的施工,并与被告中地XX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项为10331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地XX支付所欠工程款103313元,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XX公司是否应就案涉烟道工程款在欠付中地XX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及被告中地XX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中XX公司是否欠付中地XX建设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中XX公司欠付中地XX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就案涉烟道工程款在欠付中地XX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XX公司工程款项103313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