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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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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199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2月13日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XX,江苏XX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20]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X在南京市江宁区837次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X不注意之机,窃得李X双肩包内的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具有如实供述、前科、退赔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东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8-26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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