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XX。
被告人陈X,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原南京XX,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南京市玄武区XX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董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李XX,江苏XX实习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XX以宁玄检诉刑诉〔2019〕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XX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XX指控,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X在南京XX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时,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南京市XX局、南京市XX区XX局、南京XX大学、XX大学的业务中,通过伪造合同或无合同发货的方式先后将公司价值人民币716万余元的货物提出,后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变卖,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后仅退还赃款人民币5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持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证据系南京XX公司提供的相关交易凭证,该证据系自行提供,单方说辞,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对应货物被陈X实际提货,进而侵占;南京市XX局、南京市XX区XX局、南京XX大学、XX大学提交的对账材料亦不能涵盖其与南京XX公司的全部业务;2、被告人陈X的侵占金额不应当认定为716万余元,出库单无陈X签字的金额及与南京市XX局对账真实业务金额重复部分等共计XXX.97元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人陈X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将其持有的南京XXXXX公司10%股份补偿给受害单位;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X利用在南京XX公司担任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在与南京市XX局、南京市XX区XX局、南京XX大学、XX大学的业务中,通过伪造合同或无合同发货的方式先后将公司价值人民币716万余元的货物提出,后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变卖,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后退还赃款人民币52万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陈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供述,证实其通过伪造合同或签无合同发货申请的南京XX汇公司和南京XX局之间的非XX品牌业务有36笔,金额为200余万元,货物都卖给上海XX公司;XX品牌业务有45笔,金额为200余万元,货物都卖给了刚某。与XXXX局之间的业务有4笔,金额30余万元。与南京XX大学之间的业务有12笔,金额100余万元。与XX大学之间的业务有20笔,金额200余万元,其中XX大学第13笔业务是为了交付其他单位漏发的货物而产生的,实际上钱是回来的,该笔交易是真实的。
2、被害单位南京XX公司出具的查询资料、入库单、签收单、销售合同、无合同承诺书以及南京市XX局、南京市XX区XX局、南京XX大学、XX大学出具的对账单、往来账查询单等,证实南京XX公司与各单位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其中,在与南京市XX局业务中,被告人陈X侵占XX类货物价值人民币XXX.12元,非XX类货物价值人民币XXX.6元;在与XXXX局的业务中,被告人陈X侵占货物价值人民币336908.23元;在与南京XX大学的业务中,被告人陈X侵占货物价值人民币XXX.7元;在与XX大学的业务中,被告人陈X侵占货物成本价值人民币XXX元。
3.证人万X的证言,证实其系南京XX公司商务主管,负责出货和应收款追踪。公司出库单都是业务员在系统里面开,然后拿纸质申请单包括有合同或者无合同的交给商务部进行系统审核,商务核对无误后,系统进行记账,仓库根据已审单据(出库单)进行配货,货物出仓后系统产生应收款。之前陈X涉及的出库单有的签字有的没有签字,是因为当时公司发现问题向陈X提出偿还货款时让他签的,是从系统里面打印出来给他签的,当时还未打印完全,所以有些没有签字,实际上出库单本来就没有有业务员签字。每个业务员都有自己的系统账号,一般都用自己的账号申请出库,有时候业务员在外地或者很忙也会委托操作员帮忙开出库单,操作员是根据谁开就是谁,业务员是根据谁的业务就手动输入谁的名字,最后出库单和应收账就是谁的,然后公司按照系统里的业绩算工资,一旦有出库单产生就表示实际发货了。陈X退回公司的股权,是在2017年的时候获得XXX远公司的10%的股权,是公司奖励部门领导而分配的,但是陈X没有出资,实际上没有价值,这部分股权对应出资应该是105万。
4、证人刚某的证言及交易流水,证实2009年起其在越时空做手机、电脑维修、销售,陈X从2012年偶尔会拿XX产品销售给其,其以低于市场价格500元左右回收。
5、证人付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X联系其到某个XX局门口,分四次卖了20台服务器,第一次付款记不清,后面分别付款18万、18万、17万,其都是按照二手货的的行情来收的,然后转卖,赚个差价。
6、南京XXXXX公司股东协议、银行账户记录、股东会决议等,证实被告人陈X登记持有南京XXXXX公司1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05万元。股东协议第九条明确股东回购的,协商不一致,以离职股东实际出资额为标准回购;该公司银行账户汇款记录未查找到陈X实际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显示陈X向纪长峰转让其持有的上述股权。
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任职简历、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魏X、章X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张X的陈述,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玄武区XX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非法占有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南京XX公司陈述、出库单、应收账查询资料与南京市XX局、南京市XX区XX局、南京市XX大学、XX大学的采购统计表,证人刚某、万X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的时间、方式、数额、销赃情况等。被害单位南京XX公司系采用电脑系统下单出货方式,其纸质出库单上是否有被告人陈X的签名均不影响公司货物实际已出仓并由陈X侵占的客观事实。而被害单位与南京市XX局等之间真实的货物交易均已从犯罪中数额中除去,并未重复计算。故辩护人就数额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将持有的南京XXXXX公司10%股份补偿给受害公司视为退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登记持有的上述公司股份并未完成实际出资,后按照股东协议约定进行转让,且受让的对象并非本案被害单位,不能视为对被害单位的退赔行为,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X继续退赔被害单位南京XX公司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田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