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曾用名:蔡X),男,1995年3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XX,江苏XX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报经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检察官助理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蔡XX多次通过QQXXX4向李X(另案处理,微信名“天天作报告”)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04260条,换取李X向其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38489条。同年10月29日,蔡XX将包含在前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文件名为“2万.xlsx”的21405条公民个人信息再次发送给李X(微信名“天天准备”),并收取对方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150元。11月29日14时许,蔡XX在辽宁省鞍山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蔡XX的亲属交纳10500元用于退赃和预交交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公民信息统计表、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李X的证言,被告人蔡XX的供述,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蔡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其退清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蔡XX系坦白、认罪认罚、获利少、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建议对其从宽、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其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客体是公民的隐私权,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可能造成的后果是隐形的,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不能以目前尚未看到明显后果来评价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蔡XX多次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高达60余万条,数量远超该罪名关于“情节特别严重”5万条的规定,综合其具体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害,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蔡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文菁
人民陪审员 李凌璐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