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9民初179号
原告:田XX,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海,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河北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崇礼区狮子沟乡易地扶贫搬迁安居建设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期、施工范围、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2018年8月,工程完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40元,目前仅支付260万元,尚欠80万元,多次催告无果。另外,2018年3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工地保证金15万元,工程完工后应予返还。
被告张XX辩称:1、截至目前为止不欠原告的相关劳务费用。自2017年至2020年累计支付原告劳务费或者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劳务费实际由被告支付的共计XXX元。根据原告的起诉按照合同内的价款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料,以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410元计算,被告已经实际超付了原告相关劳务费。2、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不再欠付劳务费用,故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原告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依据。3、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首先原告并没有完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且其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监理单位已经向被告下发通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不予退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孙XX的申明,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
据没有异议。
《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
分包关系,合同约定双方的工作内容、权利义务等,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7.5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合同承包方式中约定了原告包工、包模板等项目,同时约定了原告负责所有的包工项目,合同总价为建筑图纸所确定的面积按照每平米单价410元计算,双方合同价款属于一次性包死,共计产生307.5万元,在合同外被告不应当再支付。
3、保证金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5万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应予以返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保证金,首先被告是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但该笔保证金不应当退还。原因是:一、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劳务工作;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4、临时用工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门卫、库房、伙房、围墙等临时用工支付工资13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所记载的项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实际的事实情况,且涉及到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
5、欠付设备租赁费10.8万元,证明应承担的部分租赁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发生设备租赁情况,且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本次的劳务分包包含了相应的全部工具的费用。
6、柯XX等人的记工表,证明2019年柯XX等人为被告清扫楼内建筑垃圾、接水、接电的工资6.2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柯XX等人的雇佣情况属于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双方约定属于包工范畴,该笔费用不属于被告支付的范围,且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否实际用工是否产生费用均无法证明。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不是原告所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但这其中恰恰没有室内抹灰和屋外挂瓦,也没有门房、大门、库房、伙房、围墙等施工项目,说明这些项目和工作都在合同外。因为抹灰挂瓦不在合同内所以抹灰挂瓦使用6部机械的费用也不在合同内。
2、借条、收条等,证明被告现在已实际支付原告XXX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因是原被告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包括前面施工的工程款,有些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工程完毕后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但原告提供的欠劳务费证据需要原被告进一步核实确认,在原被告未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田XX的起诉属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田XX的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虽然原告未彻底完成涉案的全部工程,也没有进行完工验收,监理部门认为原告所施工范围的工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但被告又组织人员将剩余的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原告交付15万元保证金,被告又认可该事实,工程完工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田XX承担5000元,被告张XX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