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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罗XX、资中县孟塘镇中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9)川1025民初18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维护委托人权益,为委托人争取了最大程度的损害赔偿。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中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5民初1868号
原告:张X,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资中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住所地资中县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罗XX、资中县孟塘镇中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曹德兵,被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被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未到庭参与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4112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补正后明确为:1、医疗费1020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30元/天×4天+100元/天×11天);3、营养费1220元(30元/天×4天+100元/天×11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元(200元/天×4天+300元/天×11天);5、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30天×3个月);6、残疾赔偿金117342元(58671元/年×2年);7、原告的父亲及其他亲属看望原告而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车费60000元;8、残疾赔偿金184362元(30727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10、鉴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资中县孟塘镇中XX2012级1班学校。2013年6月20日下午上自习课,由于无教师在课堂,学生玩耍打闹时,同学罗XX用刀片不慎将张X眼睛刺伤。事发后,资中县孟塘镇中XX校长罗德斌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向资中县公安局孟塘镇派出所报案。原告经孟塘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因原告病情加重,在与资中县孟塘镇中XX协商后,原告前往北京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求是鉴定中心鉴定为:张X右眼严重损伤后遗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原告系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原告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应为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对学生失去监管,放任学生,系本次伤害事故的责任人。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XX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罗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发生的校园损害事故,造成事故的原因系无值班教师,课堂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本案事故的责任全部在学校;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4、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辩称:1、原告陈述事发时老师没在课堂,因学生玩耍打闹,罗XX用刀片将原告眼睛刺伤的事实无异议;2、事发后,学校领导带领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报案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及同学进行了调查;3、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学生只有教育和管理责任,而没有监护责任;4、原告的伤情系罗XX刺伤造成,罗XX系直接侵权人;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统一为30元每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统一为100元每天,且主张营养费要有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6、出院后要护理的必须要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依据;7、原告在事发时为初中一年级学生,伤残鉴定产生于5年后,为准确认定误工时长,资中县孟塘镇中XX准备对误工时长提起书面鉴定申请;8、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住宿费是伤者住院发生的住院费支出,住院期间是不会发生住宿费开支的;9、车旅费是伤者治疗伤情需要而支出的交通费,并不包括亲属产生的费用;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资中县孟塘镇中XX证明、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共计5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购房协议及购房收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资中县孟塘镇孟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旅票、生活费、住宿费、飞机票、动车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提交的询问/讯问笔录7份,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X与被告罗XX曾系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2012级1班学生,两人座位相邻。该班2012年6月20日下午第三节课本为体育课,学校却另行安排学生在教室上自习课,且未安排老师值守课堂。自习课期间,罗XX在自己座位上把玩小刀,张X出于好奇亦想把玩,当罗XX将小刀递给张X过程中,张X恰好将头扭向罗XX,致张X右眼不慎被小刀扎伤。张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资中县孟塘镇卫生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治疗。
其中,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8日,入院诊断为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2013年11月7日,张X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激光光凝+硅油填充术。2013年11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在其父张X的陪同下,先后4次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
原告因伤情发生变化,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诊断:右眼硅油乳化,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眼底待查,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2016年6月6日,原告张X行右眼硅油取出+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玻璃体切除术。出院诊断:右眼硅油乳化+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眼底待查+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出院医嘱:2016年6月21日下午复诊,建议全休两周。此次治疗,张X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0045元,门诊医疗费141.1元。原告在其父陪同下,先后3次前往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复查。
2018年5月17日,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6月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张X右眼严重损伤后遗视力属八级伤残。此次鉴定,张X垫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曾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资中县孟塘镇中XX承担赔偿责任,于同年11月21日撤回了起诉。原告张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9月起一直随其祖父母居住在资中县XX,其父母也一直在外经商。
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主张误工费11734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校园损害责任性质的侵权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诉讼时效的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同时具备“知道损害”和“知道义务人”两个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不同医院持续地进行了治疗,经鉴定后才最终确知自己受到的伤害程度,故应以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18年6月6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1、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0206.1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20元(30元/天×3天+30元/天×11天);
3、必要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20元(30元/天×3天+30元/天×11天);
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400元(100元/天×3天+100元/天×11天);
5、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27000元,其主要理由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医嘱“全休三月”。本院认为“全休三月”与“护理三月”是不同概念,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主张其父及其他亲属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车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中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合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不属于本案赔偿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在具体金额的认定上,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后,在其父陪同下先后数次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同仁医院治疗,必定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前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000元(100元/次×5次×2×2人);前往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4000元(1500元/次×4次×2×2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60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4362元(30727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9000元(30000元×30%)。
9、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张X损失为232808.10元,超过本院认定的项目及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三、本案责任的承担。本案损害责任的产生系当事人过错间接结合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作为教育教学机构,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就本案而言,学校的教育职责主要体现在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被告孟塘镇中心学校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学生进行过此方面的教育。学校的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课堂教学的管理上。资中县孟塘镇中XX违反教育教学常规,擅自更改案涉班级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模式,让本应在教师管理下的课堂教学转为由学生自学,放任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状态,存在严重失职。资中县孟塘镇中XX作为专业教育教学机构,其应当预见无教师值守的课堂可能会发生校园损害事故而预见不足,致本案校园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张X与被告罗XX于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对把玩小刀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因其疏忽大意而预见不足,二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结合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损害结果10%的责任,由被告罗XX承担损害结果10%的责任,由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承担损害结果80%的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因本案侵权事故受到的损失总计为232808.10元。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其垫付的费用,因其证明垫付费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对垫付费用的事实作评判。若本案确实产生了费用垫付,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6246.48元(232808.10元×80%);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280.81元(232808.10元×10%);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34元,由原告张X负担373.40元,由被告资中县孟塘镇中XX负担2987.20元,由被告罗XX负担37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XX


  • 2019-05-2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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