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闵行区北桥镇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秀。
原审被告:杨XX,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XXXX(有限合伙),住,住所地XX漕河泾开发区新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XX
原审被告:杨XX,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闵行区。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杨XX、XXXX(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XX)、杨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55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陈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无效,XX公司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其基于合同能够获得的最大利益即为履行利益,即无论如何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承担的责任都必须以合同有效并顺利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限。就保证合同而言,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无效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换言之,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的限制,那么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转化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理应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本案中,XX公司与陈X未在《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在XX公司的保证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各方当事人一直将案涉合同作为有效合同来履行,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因合同效力不确定而无期限地承担责任,故对于无效的保证合同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也应比照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有效保证合同,限制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补充协议中各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鉴于陈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XX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从公平性角度来看,应免除XX公司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
陈X辩称,一、保证合同无效,陈X对XX公司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不受保证期间限制。二、陈X对向XX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杨XX、XXXX、杨XX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X、XXXX、杨XX、XX公司连带偿还陈X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262XXXX9589.041元,合计人民币862XXXX9589.041元);2.请求由杨XX、XXXX、杨XX、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陈X作为甲方(实际投资人)与作为乙方(名义投资人)的杨XX、XXXX,以及作为丙方(担保方)的XX公司签订《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646万元,2013年经审计的净利润4572万元,正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其中乙方合计持有XXX股股份,占其总股本3646万股的13.0237%。1、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具体金额依银行实际汇款数量为准)交付给乙方,向乙方购买“XXX”股份,并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代为持有。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代甲方持有“XXX”相应的股份,并为甲方的利益最大化管理、运用和处分委托财产。委托代持该股份期间,当甲乙双方利益冲突时乙方承诺优先保障甲方利益。3、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就上述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本协议所称委托财产指甲方实际出资购买并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代为持有的“北京XX公司的股份”(以下简称“该股份”)。甲方对“该股份”依法享有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及其他股东权益和财产权益。……三、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后向乙方支付用于委托购买“该股份”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具体金额依银行实际汇款数量为准),支付方式为现汇支付。四、回购条款。……2、如果到2015年10月31日,“XXX”未能被获准上市,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2015年11月10日前向甲方返还其实际支付的全部资金6000万元,加上投资期内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论何种原因,乙方于2016年1月30日前,仍无法实现回购“该股份”,则乙方承诺2016年2月16日前无偿将“该股份”以原始购买价格转移到甲方指定名下(相应的税费各自承担)同时乙方承担该股份总金额每年15%的利息。3、甲方按上述约定的条款要求乙方以直接收购方式购回甲方实际所持的“XXX”的全部股份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投资资金的本金加全部收益,扣除应缴纳的税收后一并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十、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全部内容提供担保,若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丙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代替乙方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并承担违约损失赔偿)。……十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全部履行其义务或承担责任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同时违约方还须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该协议末页落款部分中,甲方处有陈X签名,乙方处有杨XX的签名、XXXX的印章及杨XX的签名,丙方处有XX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XX的签名。
2015年2月16日,陈X向杨XX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账户转入6000万元,备注:品恩股权投资款。截至2015年10月31日,北京XX公司未能被获准上市。
2017年7月10日,陈X作为甲方(实际投资人)与作为乙方(名义投资人)的杨XX、XXXX,以及作为丙方(担保方)的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的相关约定,投资标的“北京XX公司”未能于2015年10月底前成功在创业板上市,现按协议约定,甲方已于2017年7月3日发函《关于要回购股份的函》给乙方,要求乙方以直接收购的方式回购乙方为甲方代持的标的股份,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乙方将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全部收益划入我方指定账户,截止2017年9月30日,收益合计为236XXXX6575.34元。二、乙方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本金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利息结清,本金为600XXXX0000.00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期为准,相应调整。四、请乙方履行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清回购款项。否则,甲方保留按原协议条款追索违约责任的权利。五、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补充协议末页落款部分中,甲方处有陈X签名,乙方处有杨XX的签名、XXXX的印章及杨XX的签名,丙方处有XX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XX的签名。陈X对前述第一条所列收益236XXXX6575.34元解释为系以6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计959天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600XXXX0000元×15%÷365天×959天=236XXXX6575.34元);陈X还主张第二条载明的“2015年10月1日”系笔误实际应是“2017年10月1日”。杨XX、XXXX、杨XX、XX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的计算方式就是按照《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确定的即陈X主张的计算方式。陈X陈述其按照该《补充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的内容要求杨XX、XXXX、杨XX、XX公司返还本金6000万元及以6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杨XX、XXXX、杨XX、XX公司确认补充协议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原协议确定的即陈X主张的计算方式。
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杨XX向陈X账户分十次转账合计950万元。后,杨XX向陈X账户分四次转账合计140万元。以上共计1090万元。
陈X以杨XX、XXXX、杨XX、XX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本案财产保全,由中国XX公司出具担保函,陈X为此支付保全担保保函费用78300元,2019年4月2日,中国XX公司向陈X开具了服务名称为*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额为78300元的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另查明,杨XX与案外人叶XX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XXXX(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八条载明:杨XX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方式为无限责任,第十一条、1.全体合伙人委托杨XX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第十二条、2.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企业日常运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再查明,XX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十二)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还查明,杨XX认可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签订的《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补充协议》,银行回单,XX公司章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协议内容看,投资方(陈X)与融资方即目标公司股东(杨XX、XXXX)约定以目标公司(XXX)上市对赌,若目标公司不能上市,则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返还资金本息、以股权回购方式获得补偿,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的前述“对赌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杨XX认可其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XX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以及金额;二、若XXXX应承担责任,杨XX作为XXXX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对XX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XX公司是否应对杨XX、XXXX的欠款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XXXX在诉争《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杨XX在“法人签字”处签名确认,据此前述两份协议系XXXX的真实意思表示,XXXX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XX关于其未形成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故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目标公司未能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上市,已经触发对赌条款,嗣后当事人亦已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杨XX、XXXX应结清本息,杨XX、XXXX应依据协议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关于应还款金额。①关于尚欠本金的金额。《补充协议》签订后杨XX、XXXX、杨XX、XX公司支付1090万元,陈X和杨XX、XXXX、杨XX、XX公司对此1090万元偿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先支付2017年9月30日前收益即利息236XXXX6575.34元、第二条约定支付6000万元本金及后续利息,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杨XX、XXXX、杨XX、XX公司已支付的1090万元应视为偿还201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杨XX、XXXX、杨XX、XX公司关于1090万元应从6000万元本金中扣除,其仅需支付4910万元本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②关于利息标准,杨XX、XXXX、杨XX、XX公司要求将利息标准降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已经确认了201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236XXXX6575.34元,此系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5%计算的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计959天的利息,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案涉《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第四.2条约定若XXX未能获准上市,乙方应返还本金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据此在案涉协议已明确约定利率标准且杨XX、XXXX、杨XX、XX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约定的利率过高的情况下,杨XX、XXXX、杨XX、XX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案涉《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杨XX与XXXX应依约向陈X偿还6000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为:201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36XXXX6575.34元;第二部分利息为:以6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杨XX、XXXX、杨XX、XX公司已支付利息1090万元,故杨XX与XXXX现仍应向陈X偿还6000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为:2017年9月30日前的剩余利息127XXXX6575.34元(236XXXX6575.34元-1090万元=127XXXX6575.34元);第二部分利息为:以6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另,关于陈X主张的保全担保保函费用,诉争《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全部履行其义务或承担责任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还须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杨XX、XXXX、杨XX、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陈X诉至一审法院,陈X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其实现涉案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诉争《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约定的杨XX、XXXX、杨XX、XX公司违约给陈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杨XX、XXXX、杨XX、XX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对陈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杨XX系XXXX的普通合伙人,若XXXX到期不能清偿前述本金及利息时,杨XX作为XXXX的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XX公司是否应对杨XX、XXXX的欠款承担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为杨XX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的担保;关于XX公司为XXXX的担保是否系为股东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杨XX作为XXXX的普通合伙人对XXXX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XX公司对XXXX的担保实质上系XX公司对其股东杨XX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XX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然案涉担保行为中,XX公司并未作出股东大会决议、虽然陈X提交的两份协议中盖有XX公司的公章亦有法定代表人杨XX的签字,但陈X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予以追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此尽了善意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中XX公司在两份协议上盖章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求,该担保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案涉担保无效,作为担保方的XX公司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该赔偿责任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陈X以及担保方XX公司对本案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据此XX公司应对债务人杨XX、XXXX承担的本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X要求杨XX、XXXX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XX系XXXX的普通合伙人,若XXXX到期不能清偿前述本金及利息时,杨XX作为XXXX的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XX公司应对债务人杨XX、XXXX承担的本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XX、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6000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2017年9月30日前的剩余利息127XXXX6575.34元;第二部分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杨XX、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8300元;3.杨XX对XXXX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XX公司对杨XX、XXXX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5.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848元,由杨XX、XX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陈X向XX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是否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二、一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XX公司上诉主张,虽然涉案保证行为无效,但相关损害赔偿责任仍应受保证期间的限制,由于陈X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即2017年12月31日后的六个月内向XX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XX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X、杨XX、XXXX及XX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由XX公司为陈X与杨XX、XXXX履行该协议提供担保。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为杨XX、XXXX提供的担保实际系其对自己股东提供的担保,且陈X并未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相关决议或其他股东对此予以追认的证据,故涉案保证行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涉案保证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系《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中关于保证的约定对本案涉案当事人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已转化为XX公司应对陈X负有的过错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应继续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XX公司应对杨XX、XXXX所负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审理范围亦未超过陈X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66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左XX
审 判 员: 邝 斌
二O二O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子XX
书 记 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