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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井XX诉金迊驾x酒业侵犯商标权

  • 知识产权
  • (2017)皖16民初3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川律师
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件详情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6民初324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井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余留侵权白酒产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XX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目前公司主推“XX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原告注册拥有“XX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年份原浆”文字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系列酒的包装盒亦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且申请了立体商标注册,获得立体商标专用权。2016年4月14日,铜陵市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作出(铜官)市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公司生产的浓香型“金迊驾囍”白酒,使用“XX井原浆”用语误导消费者,该酒酒瓶颈部的“金迊驾喜原2016浆”的圆形标志与原告第XXX号、第128XXXX1195号注册商标近似。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业信誉、生产经营带来较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答辩称,对于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不是我们的酒,我们需要去核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XX井XX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2010年10月7日和2010年7月21日,XX井XX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分别取得第XXX号“XX井贡酒原浆五年”、第XXX号“年份原浆”、第104XXXX7096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及第128XXXX1195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均为十年。以上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度。2016年4月14日,铜陵市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作出(铜官)市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公司生产的浓香型“金迊驾喜”白酒,使用“XX井原浆”用语误导消费者,该酒酒瓶颈部的“金迊驾喜原2016浆”的圆形标志与原告第XXX号、第128XXXX1195号注册商标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坏影响。

    另查明:XX井XX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侵害了XX井XX商标专用权;2、XX井XX诉求XX公司赔偿其20万元损失及4000元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铜陵市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铜官)市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公司生产的浓香型“金迊驾喜”白酒,使用“XX井原浆”用语误导消费者,该酒酒瓶颈部的“金迊驾喜原2016浆”的圆形标志与原告第XXX号、第128XXXX1195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XX公司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XX井XX诉求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迊驾囍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名XX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如上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0元损失,由于原告就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且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量XX公司的侵权情节、后果以及XX井XX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等因素,酌定XX公司赔偿XX井XX因侵权所受损失80000元。XX井XX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安徽XX公司第XXX号、第128XXXX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XX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判员邢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7-12-06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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