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民初8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周XX,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范XX,女,汉族,1995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XX**(天一大厦)102/**。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周XX诉被告陈XX、范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和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陈XX、范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周X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XX、陈XX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范XX、陈XX赔偿原告周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3、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80000元变更为26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70000元变更为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范XX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京九台行驶至京台高XX时,车辆爆胎,发生单方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XX、周XX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刘XX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周XX左侧锁骨骨折,二原告花费巨大。另查明,事故车辆皖K×××**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陈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驾乘无忧意外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心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害。该损害是由于被告范XX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XX公司系皖K×××**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为所盼。
被告陈XX、范XX共同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周XX,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答辩人人刘XX、周XX的一切损失由被答辩人XX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刘XX、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范XX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被答辩人刘XX、周XX要乘坐范XX所驾驶的车辆一块回家。后经京九台高速时,车辆爆胎,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范XX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被答辩人周XX、刘XX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答辩人范XX载带周XX、刘XX未收取任何费用、属善意同乘,答辩人范XX、陈XX对被答辩人周XX、刘XX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范XX出于人道主义已向被答辩人支付4.5万元医疗费用。事故车辆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及驾乘无忧意外险,且该意外险中明确约定驾乘人员因意外伤害所赔付的项目及金额。因此,对于本期事故被答辩人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被答辩人XX公司承担,答辩人人范XX、陈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并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而我方与原告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案由不符,请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XX为皖K×××**车上座位人员投保驾乘无忧旗舰版产品,其中险种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假日无忧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非全民节日为20.0万元/座,全民节日为40.0万元/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万元/座;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8万元/座。其中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给付金额为100.0元/天/座,免赔住院天数为3天,最高累计给付180天。三、根据《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第五条第二款的保险责任约定伤残赔偿依据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原告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伤残等级,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故我方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范XX驾驶皖K×××**小型客车,沿京台高XX下行线行驶至京台高XX1318公里8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皖K×××**小型客车乘坐人周XX、刘XX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周XX被送往黄山新晨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5月12日出院,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分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刘XX于同年5月22日出院,周XX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分别花费医疗费42551.58元、23379元。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第34109XXXX0000858号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XX、周XX无责任。审理中,刘XX、周XX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13日分别作出的皖明德司[2020]临鉴字第F332、F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相应附件骨折,行治疗,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XX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刘XX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一)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周XX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以6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周XX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刘XX、周XX分别支付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刘XX、周XX收到陈XX、范XX垫付医疗费45000元;审理期间,刘XX、周XX与陈XX、范XX在保险限额外达成和解,不再要求陈XX、范XX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皖K×××**小型客车系被告陈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有驾乘无忧旗舰版产品,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非全民节日为20.0万元/座,全民节日为40.0万元/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万元/座;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8万元/座。其中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给付金额为100.0元/天/座,免赔住院天数为3天,最高累计给付180天。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山新晨医院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周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陈XX在XX公司投保有驾乘无忧险种,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XX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标准,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行业标准,该标准不能对抗《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庭审中辩称伤残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准则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因该约定事实上属于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XX、周XX与陈XX、范XX在保险限额外已达成和解,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陈XX、范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XX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551.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1113.2元(90天×123.48元/天)、误工费20354.4元(180天×113.08元/天)、交通费55元(11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50384.18元;周XX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7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408.8元(60天×123.48元/天)、误工费13569.6元(120天×113.08元/天)、交通费45元(9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38632.4元。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残疾保险金15016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800元[(11-3)天×100元/天],合计170960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XX残疾保险金7508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600元[(9-3)天×100元/天],合计95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17096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XX保险金9568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刘XX、周XX负担1272元,被告XX公司负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