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犯盗窃罪

  • 刑事辩护
  • (2014)资中刑初字第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资中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绰号洪XX、大XX),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8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毅、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XX在资中县鱼溪镇协和村2组321国道旁徐X的养蜂棚内,盗窃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摩托车手续、证人鲁XX、徐某某、王X的证言、被害人徐X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本院(1989)刑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02)阿市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XX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十九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赵 林
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2014-04-30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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