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06刑初1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徐慕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辩护人徐慕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苏XX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K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路南XX约8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苏XX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苏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XX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苏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亦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苏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顾正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