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XXXX公司与侯XX劳动争议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21民初10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攀枝XXXX公司,住所地米易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71245XT。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5XXXX7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特别授权),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攀枝XXXX公司总经理,住。
被告:侯XX,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XXXX2881。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XXXX公司(以下简称元宝XXXX公司)与被告侯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宝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魏X,被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宝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340元、双倍工资差额443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米易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的事实。米易县仲裁委作出的米劳人仲案[2019]98号仲裁裁决存在证据不足与错误,不应当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XX辩称: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委仲裁期间被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且有同批申请仲裁的其他工友证明,故仲裁委的裁决不存在错误;⑵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用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米劳人仲案[2019]9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附送达回证)。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米劳人仲案[2019]98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不能证明裁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被告围绕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米劳人仲案[2019]9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
3.考勤表、班组日常安全工作记录本。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苏X、杨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持有而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两位证人也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与被告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共同目的,故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充分证明的事实是:⑴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⑵2019年4月30日,原告辞退了被告。
为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⑴米易县仲裁委庭审笔录;⑵(2019)川0421民初535号判决书、(2019)川0421民初536号判决书。
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被告侯XX入职原告元宝XXXX公司工作。用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30日,原告辞退了被告。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70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⑴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340元;⑵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10元。8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案[2019]98号仲裁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778元(经济补偿金6340元、二倍工资差额443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如下:
1.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能充分证明其自2017年9月1日就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19年4月30日由原告辞退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此规定,原告在2017年10月1日—2018年8月31日期间,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申请仲裁,向前倒推一年为2018年7月19日。按照规定,被告2017年10月1日—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38元[3170元/月×1个月+(3170元/月÷30天×12天)]。因此,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用工期间,既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正当事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原告的行为均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被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7年9月1日—2019年4月30日,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70元,故被告应得的经济赔偿金为6340元(3170元/月×2个月)。因此,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攀枝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攀枝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侯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38元、经济补偿金6340元,合计10778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