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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粤19民终464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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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4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XX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681164X8。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交纳诉讼费用、接收、递交诉讼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辅助人员。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为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中XX公司与李XX解除劳动关系;2.中XX公司无须支付李XX各种经济费用共计127969.6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中XX公司与李XX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中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341.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28.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73.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经济补偿金16254.99元、高温津贴1391.4元,以上合计106793.62元。三、驳回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XX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919号民事判决书。

中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XX公司无须赔偿李XX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改判实际应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李XX系自动离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于2016年1月14日终止,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工资应当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100元为标准计算,又因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530元,中XX公司支付给李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529.53元,已远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李XX在中指痊愈后,未通知中XX公司就不辞而别,《劳务工考勤表》记载其在2016年1月14日起脱岗,王XX等人多次与其联系均得不到回应。李XX私自离岗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其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以及经济补偿金待遇,这有王XX等人的证人证言为证。2.李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的计算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100元为基础计算,而非按5418.33元计算。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报酬既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又包括其他补贴、津贴、加班费等。因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李XX工资转账明细》中所发的基本工资额也为1510元,故应以1510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0元,合计18120元。原审以李XX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其平均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3.中XX公司在李XX工作期间为其购买了太平XX,另外在每月支付的报酬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补贴392.5元,因其坚持自行保管相关保险资料,导致理赔工作无法进行。除此以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费包含在劳动报酬中,由其自行办理社保,同时,李XX停工留薪期间,转账明细详细记录了中铁XX八局支付给李XX的停工留薪期报酬及社会保险费。李XX系自动离职,中XX公司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需要支付,也应按1510元为标准计算。4.中XX公司在当月支付的报酬中已包含高温津贴,《李XX工资转账明细》中已列明,故不存在不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其原工资为准,李XX原基本工资为151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530元。李XX中指受伤痊愈后,在2016年1月14日自动离职,离职后中XX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李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3个月为准。2.李XX擅自离岗回家的行为,拒接公司电话,更换电话号码,已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中XX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中XX公司已为李XX购买了太平XX,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自行办理社保,且李XX自行离职,故李XX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待遇。4.李XX的工伤赔偿标准应以基本工资为准,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及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按1510元为标准重新计算其一次性赔偿总额。

李XX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李XX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东莞市南城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显示:李XX在2015年10月10日从东莞市南城医院出院时,医嘱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东莞市南城医院于2016年1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李XX暂休两个月;2016年3月29日,南城医院建议李XX全休一个月。

中XX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李XX工资转账明细》中,注明中XX公司向李XX发放2014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补贴,合计560.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中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中XX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二、中XX公司应否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李XX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四、高温津贴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XX于2015年10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李XX提交的东莞市南城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能证明李XX需要全休长达6个月,原审认定李XX的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评残之日(即2016年4月7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中XX公司主张李XX于2016年1月14日私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构成自动离职,但中XX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XX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也未提交有关中XX公司已通知李XX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中XX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计至2016年1月14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审法院根据李XX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处理无误。中XX公司主张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XX公司并未为李XX购买社保,亦未足额支付李XX停工留薪期工资,李XX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XX公司主张李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如上所述,中XX公司并无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XX公司另主张其为李XX购买其他保险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当以劳动者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审对李XX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无误。中XX公司主张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来计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XX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李XX工资转账明细》反映,中XX公司有向李XX发放2014年、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经审查,中铁XX八局已足额发放2014年的高温津贴,但中XX公司仍需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计算为(150元/月×4个月+6.9元/天×6天)-560.21元=81.19元。原审未查明中XX公司向李XX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况,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9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XX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3341.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28.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73.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经济补偿金16254.99元、高温津贴81.19元,以上合计105483.41元。

四、驳回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XX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忠明

李俊峰


  • 2017-09-18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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