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02民初5212号
原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鞍钢花园甲6-2。
法定代表人:佟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钧,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女,199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辽宁XX公司诉被告刘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XX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XX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与原告订立了《辽宁亿人文化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协议》,成为原告旗下签约艺人,协议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共三年。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由原告全权代理被告的全部演艺和商业活动,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直播地点、设备,对被告进行包装、宣传、培训,增强被告知名度和粉丝数;2、被告必须在原告指定的线下地点(原告公司内)和直播平台(快手)进行直播表演,并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50小时;3、被告从事网络直播所得收入由原告代为收取,原告扣除40%作为佣金后将其余部分支付给被告。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帮助被告从一个几万粉丝的小主播成长为如今拥有265万元粉丝的大主播。而被告于2018年3月无故停止网络直播,离开原告指定的直播地点,离开鞍山去往外地,拒接原告电话,拒收原告信件。被告离开后,将其快手ID绑定的银行卡由原告银行卡改为被告个人的银行卡,重新开始网络直播并不再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间的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被告间订立的《辽宁XX公司签约主播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XX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本院依法向被告刘X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刘X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X未到庭,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原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刘X签订《辽宁亿人文化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协议》,1、合同内容:甲方(辽宁XX公司)签约乙方(刘X)为公司旗下艺人,在合同期间由甲方管理和代理乙方直播时间、直播平台、演出活动、广告、模特、电视访问等有关演艺事业需要的活动;2、合同期限:本合同期为三年,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3、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3在合同期间,甲方获得乙方全部直播、演艺、广告、代言、商业演出、公益演出等一切形式演艺工作的全权代理权;合同第4.4条约定,被告必须在原告指定的线下地点(即原告公司内)和直播平台(快手)进行直播表演;合同第4.7条约定,被告从事演艺活动的时长应当保证每月不低于50小时;合同第5.1条约定,被告从网络直播所得收入的40%作为佣金归原告所有;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同意其直播、演艺、代言工作所得收入由第三方先行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扣除应得佣金后,将剩余被告应得部分支付给被告;合同第7.4条约定,被告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被告违约前月平均收入(扣除相应税款和甲方应得佣金之前)的20倍。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于2018年3月无故停止网络直播,未经原告同意离开原告指定的直播地点,拒绝与原告的任何联系,并将其快手ID绑定的银行卡由原告银行卡改为被告个人的银行卡,重新开始网络直播并不再向原告支付佣金。
另查,被告刘X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25日在原告辽宁XX公司处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的总收入(扣除相应税款和原告应得佣金前)为721776.25元,月平均收入为(扣除相应税款和原告应得佣金前)721776.25元÷5=144355.25元。
本院认为:辽宁XX公司与刘X签订的《辽宁亿人文化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3月无故停止网络直播,离开原告指定的直播地点,拒接原告电话,拒收原告信件,并将其快手ID绑定的银行卡由原告银行卡改为被告个人的银行卡,重新开始网络直播并不再向原告支付佣金,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过错。被告刘X从2018年3月25日起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尚有31个月未履行,按照月平均收入计算144355.25元×31个月=XXX.75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辽宁XX公司收取直播收入的百分之四十,故原告辽宁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为XXX.75×0.4=XXX.1元人民币。因合同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XX元及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原告实际损失XXX.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XX公司损失XXX.1元。
驳回原告辽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7元,被告刘X负担20910元,原告辽宁XX公司负担8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天秀
人民陪审员时美琴
人民陪审员房岩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