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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

  • 刑事辩护
  • (2021)津 0104 刑初 11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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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04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2020年10月16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XX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XX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旭肇,上海XX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辩任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护人朱旭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XX伙同程X(已判决)、陈X(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南开区××路某酒馆内,无故对邻桌客人韦X、李X1、刘X、王X1等人进行殴打。后任XX、任X(另案处理)在酒馆门前又无故对该酒馆服务员谢X实施殴打,致上述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韦X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X1面部瘢痕、右手瘢痕、体表瘢痕、鼻出血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X1头皮瘢痕形成为轻微伤;被害人刘X体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谢X左腓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X在公共场所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XX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任XX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因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任XX有期徒刑七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任XX的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XX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天津康复疗养中心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对涉案人员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及内容说明和视频录像截图,案发现场酒馆涉案人员一楼座位示图,本案被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其他涉案人员强制措施材料,涉案人员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和解协议;证人汪X、李X2、王X2(监护人杨X)、沈X、孙某、薛X、吕X、肖X、李X、任X、刘X的证言;被害人韦X、刘X、李X1、王X1、谢X的陈述;同案犯程X、陈X的供述;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2/4任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3/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X左侧脚踝骨伤情是任XX直接造成。2.李X1伤情非任XX造成。3.本案因程X和陈X酒后滋事引发,任XX一直在积极劝架欲平息双方冲突。后其所为是因被害人一方先对其撕扯。其非事件挑起者,故主观恶性不深。4.任XX在案发当日未逃离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后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和认罪,符合自首条件。且其系初犯和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法庭对任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与程X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任XX虽非事件挑起者,并在事件发生之初期一直在劝架,但被卷入双方殴斗中后有持案发地酒馆内酒杯、酒壶参与殴斗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现场录像显示任XX有参与殴打了李X1的行为;另外,案发后其虽未离开现场,但无证据显示其属明知有人报警而等待民警到来的情形,故认定自首条件欠缺,但其在民警调查时能积极配合之情节可从轻考虑;对辩护人其他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任XX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颖人

民陪审员李娟


  • 2021-04-22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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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旭肇律师 上海靖霖(天津)律师事务所醉驾案件研究与辩护部主任,毕业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刑事侦查专业。在校期间高分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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