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2000年9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汉族,原系中国民航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住中国民航大学××公寓××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旭肇,上海XX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朱旭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XX多次来到中国民航大学北XX男更衣室,趁他人洗澡不锁更衣柜之机实施盗窃。2019年4月盗窃被害人邹XOPPO牌R1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2.67元;2019年5月23日盗窃被害人周X2XX牌荣耀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9.67元;2019年8月24日盗窃被害人黄XXX牌荣耀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9.67元;2019年8月29日盗窃被害人王X2XX牌荣耀8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3.33元;2019年9月1日盗窃被害人宋X小米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6.33元;2019年9月9日盗窃被害人袁某三星S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吴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816元;2019年9月11日盗窃被害人肖X2XXmate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79.67元;2019年9月11日盗窃被害人李X1OPPO牌A7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5元;2019年9月19日盗窃被害人杨X1XXmate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79.67元;2019年11月14日盗窃被害人韩XXX荣耀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2元;2019年11月25日盗窃被害人杨X2XXP20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5.33元;2020年1月2日盗窃被害人王X1XXP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68.33元;2020年1月12日盗窃被害人李X2XXP30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95.33元,2020年6月9日盗窃被害人张X3XX荣耀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9.33元;2020年6月11日盗窃被害人林X小米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90元;2020年6月13日盗窃被害人肖X1红米note8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3元;2020年6月17日盗窃被害人周X1小米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99.67元;盗窃被害人张X1小米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99.67元;盗窃被害人徐X小米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39.67元;2020年9月1日盗窃被害人余某苹果牌se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33元;盗窃被害人盛X苹果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83元;2020年9月3日盗窃被害人冉XVIVO牌X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92.67元,以上被盗手机均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31573.01元。另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吴XX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被害人杨X3XX手机1部,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吴XX将上述手机销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吴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吴XX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赃款,并得到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X、杨X3、佘X、盛X、周X1、张X1、徐X、肖X1、林X、李X2、邹X、周X2、黄X、王X2、宋X、袁某、肖X2、李X1、杨X1、张X2、韩X、杨X2、王X1、张X3、闫X的陈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XX的供述,被告人吴XX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2/4吴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3/4鉴于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XX系初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手机1部、游戏机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均暂存于新立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XX书记员夏月圆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吴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