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刑初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嘴角村北XXX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彩霞,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辩护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沈XX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杨浦区中山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北二路、黄兴XX,遇右转禁止信号灯熄灭状态下由西向南进入路口超速右转过程中,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号牌:上海XXXXXXX)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的殷X2撞倒,致殷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沈XX立即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殷X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44分死亡。经鉴定,殷X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沈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等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殷X2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沈X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沈XX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沈X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沈XX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沈XX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杨浦区中山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北二路、黄兴XX,遇右转禁止信号灯熄灭,仍由西向南进入路口超速右转,将驾驶车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的殷X2撞倒,致殷受伤、两车受损。次日1时44分,殷X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沈XX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调查。
同年4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殷X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月7日,经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悬挂车牌为沪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悬挂车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分别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小型普通客车、电动自行车在事发时行驶速度分别介于35km/h-40km/h之间、13km/h-15km/h之间;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路口西侧停车线时,其前方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右转信号灯为熄灭状态;电动自行车经过路口北侧停车线时,其前方直行信号灯的状态为绿灯;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正面左部与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
5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沈XX驾驶机动车在直行红灯亮时右转弯未让被放行车辆先行且超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殷X2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8月13日,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解决,殷X2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沈XX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等证实,被告人沈XX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其驾驶的沪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合法登记。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殷X2于2020年4月7日1时44分因脑出血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证人殷X1的证言证实,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现场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殷X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悬挂车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分别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小型普通客车、电动自行车在事发时行驶速度分别介于35km/h-40km/h之间、13km/h-15km/h之间;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路口西侧停车线时,其前方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右转信号灯为熄灭状态;电动自行车经过路口北侧停车线时,其前方直行信号灯的状态为绿灯;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正面左部与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XX驾驶机动车在直行红灯亮时右转弯未让被放行车辆先行且超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殷X2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沈XX在交通事故事发后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的经过事实。
8.《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沈XX适用缓刑。
9.被告人沈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XX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XX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宋伟芳
人民陪审员 骆文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蒋XX
书 记 员 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