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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8)京0115民初16019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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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方,助当事人成功维权,追回工程款1200000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6019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安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北京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张敏,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给付工程款XXX.5元及相应利息(以XXX.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之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XX公司对中XX公司直升机飞行训练基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XX,工期45天,于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期完成工程施工,但XX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款。2016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在还未完成施工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规定已被拆除。XX公司多次催促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第一,双方虽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但没有实际履行,由于建设单位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没有办理,建设单位并没有通知进场开工,XX公司也没有通知XX公司进场施工。第二,《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此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XX公司没有实际施工,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没有提供监理单位签字的任何施工资料,不能证明已经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进度、完工程度和工程验收等问题。第四,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签字人员均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XX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故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发包方XX公司与承包方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XX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工程内容为图纸内全部土建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163平方米,结构形式为独立基础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结构施工图内全部土建工程(包括测量放线、平整场地、开槽挖土、回填土及图纸内全部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砌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竣工(初验)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工程结算价为按每平方米900元(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不得做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为本工程交工验收后在12月25日之前付款至已完工程的90%,2016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第六条材料采购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建筑材料、各类成品、半成品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保管。承包人必须严格把好材料质量关,严格执行材料进场报验程序,严禁使用无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或无试验报告及准用证的材料。所有进场材料的质量均需符合国家检验标准,并通过有检测资质的建材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该合同发包方处盖有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代理人黄XX的签字,承包人处盖有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王XX的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土地与规划建设巡查大队(以下简称:巡查大队)调取涉案工程拆除情况,2018年11月23日,巡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5年11月中旬,巡查大队将位于黄村镇鹅房村西南“中XX公司直升机飞行训练基地工程”的钢架结构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员工宿舍和机修库未完成项目清单》和四张工程现场签证单、收据和结算单。其中清单记载总合计为340648元,根据现场情况暂估约完成合同价的82.5%,机修库按图纸已完成100%,扣1000元人工费,该清单甲方工地代表处签有王XX。四张工程现场签证单中仅有2015年11月13日的签证单上载有甲方现场负责人汪XX的签字,剩余三张均未签字。收据记载零工2520元、材料费420元和机械费4800元,时间为2015年11月,并签有王XX签字。结算单记载合计2577立方米、30924元,并签有王XX签字。XX公司称王XX、汪XX均是XX公司的员工,且王XX与王XX是同一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构设计总说明》,记载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XX公司称施工图纸为XX公司提供;2.《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为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定作物合计以实际发生结算,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甲方处有王XX的签字;3.《周进度计划(11月9日至11月15日)》;4.涉案工程工地被拆除录像;5.工地照片三张;6.预拌混凝土运输单;7.2015年12月24日《中XX公司直升机飞行训练基地项目确认函》复印件,记载:2015年6月,我公司(XX公司)经与中XX公司总经理邓X协商达成以下几点合作:……以上完成的项目预算价格如下:(1)员工宿舍总平米数为2163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造价1500元计算,总价为XXX元;(2)简易机库土建及钢结构总造价为447062.85元;(3)现场场地平整、拆迁、渣土清运签证8万元,三者合计总金额为XXX.85元。以上我公司陈述所有内容全部属实,敬请中XX公司领导予以确认。该确认函载有“情况属实,报请邓总确认字样”,署名为吴X,以及“情况属实”,署名为邓X,XX公司称吴X为涉案工程总发包方中XX公司工作人员,邓X为中XX公司的总经理。8.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记载:邓X:你单位(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XX西南建设的建筑物/平方米,构筑物钢结构及其他设施/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个人)于2015年11月12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9.潘XX与郑XX的书面证人证言。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XX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证明XX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公司发包的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故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涉案工程已拆除的情况,可以认定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对XX公司已施工的部分,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量,因现场已被拆除,无法恢复,故本院参照XX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天数、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已施工工程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XX公司给付北京XX公司工程款XXX元;
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4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4868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14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
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XX

公 告


  • 2019-12-27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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