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76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韩伟,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X,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梁X,吉林XX律师。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XX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及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魏XX、阴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吉7602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魏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阴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魏XX、魏XX及阴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李雪峰、刘XX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XX及其辩护人孙XX,上诉人魏XX及其辩护人韩伟,上诉人阴X及其辩护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XX敲诈勒索陈X5000元及魏XX4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602刑初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蒲XX
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