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4971号
原告:章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XX律师
被告:买X1。
原告章X1与被告买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X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5月19日共计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便不再偿还,至今仍有9900元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买X1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章X1与被告买X1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其名下上海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给付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至今仍有99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款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主张自2018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买X1返还原告章X1借款本金99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买X1以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章X1给付自2018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买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杨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钰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玉
后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