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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5046号
原告:天津XX公司(原名称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6MA06T5L756。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天津XX公司法务经理。
被代:李X,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哈尼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2,73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12月份工资6,1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地点为“依据公司安排”,合同签订后,原告暂时在深圳工作。2020年1月8日,因公司业务调整完毕,且深圳无固定办公场所及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到天津进行办公,经多次督促,被告仍未到岗,故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认定被告严重违纪,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为合法解除,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依据钉钉打卡记录向原告主张2019年12月份工资,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从未依据钉钉打卡记录来确定考勤,被告自2019年12月开始,便不再向公司汇报工作,也未提供过任何劳动,故被告向原告主张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入职原告的关联公司处工作,后因公司原因,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处,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6,636.5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明确被告的工作年限共计9年9个月。被告认为原告该解除行为系违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被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即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日,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2019年12月份工资,故仲裁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入职XX公司(曾用名XX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2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到XX公司(曾用名:XX公司)。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X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19年12月31日,XX公司人力资源部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其内容为:“李X经理您好,1、自2019年12月31日公司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公司将给您补偿N+1个月的补充金(N代表服务年限;1个月代表代通知金),补偿金发放时间农历年前,请您与部门做好工作交接。2、所有合规报销将在农历年前发放。附件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附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为:“本单位与李X先生(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协商一致--单位提出原因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该职工在本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1.本单位与其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03-22起至无固定期限止。2、该职工在本单位的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3、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9年9月”。2020年1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务必回天津到岗上班,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到岗,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以被告没有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作出《违纪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后被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3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份工资6126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的年终奖6126元。2020年6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074-1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6126元。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全部仲裁请求”。2020年6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074-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730元”。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实发工资为6,636.5元,被告工资结算至2019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单方以邮件的方式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理由为被告旷工,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是在接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邮件后才未到单位上班,与原告陈述因被告旷工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当属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责任。原告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虽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所工作的企业均为原告的关联企业,且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亦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工作年限为9年9个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此年限支付给被告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12月份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截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并未能提供被告未出勤的记录,对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6,126元;
二、原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3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XX


  • 2020-1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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