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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反被诉,标的虽小心结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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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证据全面反击,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员工心结得以打开

案件详情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民初2556号
原告:王X,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于X,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人,住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于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具款1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香河居然之家家具城三层东南角有摊位一处,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销售经理。2020年6月3日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在查看被告的交接工作时,原告发现有三笔家具款项,被告没有上交原告。原告根据于X签字确认的买卖合同联系购买方罗X欲请求付款时,发现合同书上留的联系电话(138××××6098)的机主系于X妻子,但是于X的妻子名字并非合同书上的罗X,其真实名字是赵XX。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至今未果,上述款项已被于X个人侵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触犯了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个人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系与中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在离职前已经把工作交接完毕,不存在欠款未上交的情形。原告称罗X的5800元货款在被告妻子处不是事实,罗X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因原告未将商品售后处理好,罗X才留置了货款,该笔款项不在被告处,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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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中XX公司的名义雇佣被告,担任销售总监。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2日中奕家具与罗X签订《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2020年6月3日中XX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2020年6月6日被告与会计勾XX签订《中奕家具工作交接表》并加盖了中XX公司公章,双方确认所有业务事项交待清楚。本院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未查到中XX公司相关注册信息。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中奕家具工作交接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占有不当得利家具款10000元。虽原告提供销售合同及微信记录,且被告也认可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客户刘XX货款1000元、2019年10月15日收到锦州经销商货款3200元,但此款作为备用金用于交纳电费以及支付运费、安装家具费等,且上述收款均在被告离职前,被告离职时将全部工作及账目交接完毕,双方已签订了交接表。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罗X货款58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开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 2020-10-28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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