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523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XX2-1-23。
法定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冯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业务款28132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以登报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市场运营经理。2019年6月,被告私自截留客户支付给原告的业务款,在原告负责人多次警告,要求其归还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将业务款归还给原告。原告无奈报警后,被告仅返还了部分业务款,至今仍拖欠28132元。在被告截留的业务款中,有应向其他合作机构支付的分成款,由于被告私自截留并拒不归还,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向合作机构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商业信誉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2019年6月27日,正值高考志愿填报高峰期,在原告开展业务最关键的时刻,被告到原告办公场所大闹,扰乱公司工作秩序,影响其他员工正常工作,导致客户要求退款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公司名誉损失。另外,被告任职期间担任10余个客户微信群的群主,这些微信群是原告与其他机构正式合作建立的客户群,群中有客户200余人。2019年6月27日,被告将原告负责人及团队其他人员从所有客户群中移出,由此直接导致原告消耗大量资源构建的客户群流失,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2018年9月21日被告入职,有入职通知书为证。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截留客户业务款是诬告,6月17日因为原告公司财务混乱,原告法人让被告和另一位市场部的人员收款。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应该财务收取,原告称就让被告收取。6月27日被告已经将全部业务款转给原告财务季静娴。关于被告去原告处闹事,不是事实。原告做高考志愿填报服务,发生矛盾咨询时高峰期已经过去,市场部服务工作已经完成。6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7月1日被告去公司,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考勤、工资结算,原告不同意,将被告赶出公司。自此被告没有去公司上班。2019年9月10日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岗位为市场运营。2019年6月28日被告出具个人声明,内容为被告收取业务款68132元,扣除向史XX个人借款16600元,被告六月份工资11532元,应向原告交还业务款40000元,自此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资金再无任何关系,2019年6月28日按约定将款项40000元全部交给原告财务负责人季XX。该个人声明有被告签字,季XX、邵X的签字,加盖原告公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业务款4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业务款28132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019年11月6日该仲裁委员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9年6月28日的个人声明,可以证明原、被告确认被告持有原告业务款68132元,其中应扣除借款和被告的工资,被告应交付的业务款为40000元。被告业已交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业务款2813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100000元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登报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业经仲裁裁决,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