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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被告支付材料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催讨2012年的一部分拖欠的材料款,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号码为3xxxxxx0的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3,90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持票去银行兑款时,遭“已挂失支付票据”为由退票。经过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支付款项123,900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23,900元为本金,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XX银行支票、退票通知;2、进账单、支票。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票据是被告开具的,之后被告认识到对账错误,支票开票金额已经超过了被告应付款金额,所以被告挂失止付。原告为被告定做玻璃,订单总量只有90,000万余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5,257.19元未付。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前述款项现在不支付,有关质量问题被告将另案诉讼。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订单明细表、订购单、玻璃加工对帐单;2、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3、情况证明;4、律师函、EMS快递单。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即便按照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只有90,000元的订单,被告也已多次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近220,000元的款项,远超出订单金额。事实上,原告还有280,000元的款项没有收到。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合作,王XX同时也是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的股东,既有XX公司的订单,也有XX公司的订单。XX公司也付过款,XX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支票上有王XX的印章,也有被告财务翁XX的签字,所以XX公司和XX公司人员混同,XX公司存在对外有混同结算的情形,根据交易惯例,大多都是XX公司付款。律师函再次表明了这些货物是上述两家公司一起处理的。被告以两块玻璃脱落为由不支付原告款项不合理,不合法。且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30日对帐单显示的前期欠款金额与开票金额相吻合。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与XX公司有订单及支付凭证,不能认定所有款项都是被告支付的。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不一样,都和原告签订独立的订购单。对账单是原告制作的,原告将XX公司和XX公司的订单合并计算,原、被告之间只发生了90,000多元的货款,现已支付70,000元,XX公司只欠原告20,000余元。除此之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玻璃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及2013年5月31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为60,000元、90,000元和70,000元的钱款,原告均已收到。2013年7月18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XX银行支票(号码为3xxxxxxx0、金额为123,9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用途为料款)至银行提示付款,因该支票已挂失止付遭退票。原告向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上述票据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原告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故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系XX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玻璃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后依据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辩称基于错误对账开具系争票据,开票金额大于应付款金额,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多次以支票方式付款,付款金额已超出被告主张的订单总额,被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拒绝按照开票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有关玻璃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23,9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23,9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9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英



书 记 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 2014-01-08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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