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李XX,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李XX,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陆XX,女,192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XX,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XX,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XX,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叶XX,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X,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尚XX,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李XX、李XX诉被告陆XX、陈XX、陈XX、陈XX、叶XX、张X、尚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李XX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陈XX及其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李XX、李XX诉称:本市康XX62号101室公房承租人系被告陆XX,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该户。2019年5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被告陆XX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总计获得补偿款人民币3,416,656.92元。因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陈XX、陈XX、叶XX、张X、尚XX都曾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故对系争房屋征收不应再享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告陈XX、李XX与被告陆XX共有,基于亲情和保障老人生活等因素考虑,原告陈XX、李XX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XX、陈XX、陈XX、陈XX、叶XX、张X、尚XX辩称:原告陈XX、李XX曾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过产权房,原告李XX虽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但实际居住不满一年,故三原告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X、李XX、李XX提供的证据如下:1、摘抄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系争房屋内户籍情况以及在册人员户籍迁入时间;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证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情况;3、《住房调配单》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被告陈XX、尚XX曾获得福利性分房和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过产权房,故不应再享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交换房屋使用基本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陈XX获得过福利分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过产权房,故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摘抄的住房交换签报、户籍资料、《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陈XX、叶XX获得过福利分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过产权房,故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陆XX、陈XX、陈XX、陈XX、叶XX、张X、尚XX对原告陈XX、李XX、李XX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XX、李XX可以享受三分之二补偿利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取得调配房屋时被告尚XX尚未成年,且不是购置产权房的权利人,故被告尚XX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XX确实享受过福利分房,之后通过置换取得的房屋也购置成产权房,但当时被告张X尚未出生,故其未享受过任何福利性房屋,其对系争房屋征收应享有补偿利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叶XX尚未成年,故不能视为已享受福利分房,其对系争房屋征收应享有补偿利益。
被告陆XX、陈XX、陈XX、陈XX、叶XX、张X、尚XX提供的证据如下:1、《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缴付房屋租金帐单,证明被告陆XX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现年事已高,对补偿利益应当酌情多分;2、邻居证明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陈XX、李XX在系争房屋居住情况;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原告陈XX享受过公有住房安置,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原告陈XX、李XX、李XX对被告陆XX、陈XX、陈XX、陈XX、叶XX、张X、尚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来源和承租人系原告李XX的父亲,原告陈XX婚后虽在此居住,但其户籍从未迁入该处,不符合属该房同住人条件,故不属享受过公有住房安置,其对系争房屋征收应享有补偿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康XX62号101室公房承租人系被告陆XX。原告陈XX、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X系原告陈XX、李XX夫妇之子,原告陈XX和被告陈XX、陈XX、陈XX系被告陆XX之女,被告陈XX、叶XX系母女关系,被告陈XX、张XX母子关系,被告陈XX、尚XX系母子关系。原告陈XX、李XX的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原告李XX户籍以夫妻投靠名义于2006年3月7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陈XX、陈XX、陈XX户籍均以父母子女投靠名义分别于2006年7月5日、2005年12月27日、2009年2月18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叶XX户籍以父母子女投靠名义于2013年2月22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张X、尚XX户籍均以寄读名义分别于2004年9月21日、2006年10月27日迁入系争房屋。原告陈XX和被告陈XX、陈XX、陈XX婚前随父母居住于系争房屋,婚后均搬出。被告叶XX、张X、尚XX均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原告李XX幼时曾在系争房屋居住数月。系争房屋由被告陆XX居住使用,房屋征收前用于出租,租金收益补贴被告陆XX生活所需。2019年6月22日,被告陆XX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获得各项补偿款总计人民币3,416,656.92元。因户籍在册人员对补偿款分割产生分歧,原告陈XX、李XX、李XX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陈XX单位曾于1997年12月分配给其一套本市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房人员为被告陈XX夫妇及儿子尚XX,1999年6月该房购置成产权房,购房人为被告陈XX夫妇。被告陈XX曾由单位分配一套王家码头路XXX弄XXX号房屋,受配人为被告陈XX夫妇,后将该房置换至本市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1994年12月该房购置成产权房,权利人为被告陈XX的丈夫,现该房已出售。被告陈XX、叶XX曾于1988年5月5日将户籍迁入本市梅岭支路******,该房于1994年12月由陈XX的丈夫与其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购置成产权房,购房人为陈XX的丈夫。
再查明:本市浦东南XX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系原告李XX的父亲,2000年3月,原告李XX与其父亲作为购房人将该房购置成产权房,原告陈XX作为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册)户籍不在册)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XX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陈XX户籍在系争房户籍在系争房屋且结婚前一直居住,家,夫家居住的房屋虽按公房出售政策购置成产权房,但购房人非原告陈XX,且原告陈XX户籍也不在所户籍也不在所购房屋处,受过按公房出售政策购房的福利,故原告陈XX应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中除涉及实际搬迁部分补偿外的补偿利益。原告李XX虽户籍自出生报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情形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不享有权利。被告陈XX、陈XX、陈XX曾享单位福利分房或享受过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故对系争房屋征收不应再享补偿利益。被告叶XX、张X、尚XX户籍迁入系争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原因系父母子女投靠或寄读,住事实,故也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应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综上,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告陈XX和被告陆XX共有。结合系争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情况以及照顾老年人生活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陈XX应得补偿利益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10,500元,被告陆XX负担人民币1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陆XX负担人民币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杨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