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02民初301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汇丰北XX。
法定代表人: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非,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学田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南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5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继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