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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582民初79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婧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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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7922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270301N。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婧,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假日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380070B。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X,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福建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陈XX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婧、何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9984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石狮市XX安置用地A5-1号地块B-4号宿舍楼工程需要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79984元,欠款事实有被告陈X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付货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根据约定,因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12000元的律师费并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公司所谓的涉案工程,并非被告XX公司施工,被告XX公司与业主关于石狮市XX安置用地A5-1号地块B-4号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合同早已经解除,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提供涉案的购销合同上面的印章并非XX公司的印章,在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上签名的陈XX,并非XX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XX公司认为XX公司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合同章及“福建省XX公司”印章一枚,被告陈XX也在合同上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石狮市XX安置用地A5-1号地块B-4号宿舍楼,合同需方为XX公司,供方为XX公司,货款应在停供后次月的七日内付清,每逾期一日,应以所欠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时,甲方(XX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2.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由陈XX于2016年11月18日签具,确认至2016年9月30日还应付给原告的砼款总额为279984元。3.原告还提交了存档于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石狮市XX安置用地A5-1号地块B-4号宿舍楼的部分资料。
被告XX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陈XX非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5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印章非XX公司印章。XX公司并提供了(2018)闽058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其公司与石狮市XX委会签订关于A5-1号地块B-4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该工程业主方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合同并没有履行。
审理时,XX公司申请对上述双方所争议2015年10月25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福建省XX公司”的印章是否为被告XX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与XX公司备案印章及使用在本案委任代理合同上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福建省XX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与被告XX公司备案印章及现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合同上印章是被告XX公司所使用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XX公司并没有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公司行为。被告XX公司提交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确认石狮市XX安置用地A5-1号地块B-4号宿舍楼工程原发包给被告XX公司承建,后业主另行委托他人承建,被告XX公司没有参与承建,现合同经法院判决已解除。显然,XX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对于“福建省XX公司”印章在相关合同中使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知晓并默认该行为,原告也提出了XX公司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但是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明知上述行为又不表示反对,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签订合同时应提交有XX公司相关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证明等约定,在诉讼中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未尽到充分审慎,导致其所主张的XX公司的公司行为无法确认,原告自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请求被告XX实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合同及对账单均有被告陈XX签署确认,在XX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陈XX应按合同书中的约定承担相关货款及违约金的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狮市XX安置用地A5-1号地块B-4号宿舍楼工程原由石狮市XX委会发包由XX公司承建,双方并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后石狮市XX委会业另行委托他人承建,未通知XX公司施工,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XX公司与石狮市XX委会的施工合同。
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合同章及“福建省XX公司”一枚,被告陈XX也在合同签名。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石狮市XX安置用地A5-1号地块B-4号宿舍楼;需方为XX公司,供方XX公司;货款应在停供后次月的七日内付清,每逾期一日,应以所欠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因诉讼支出包含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时,甲方(XX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上述合同中加盖的“福建省XX公司”印章,经鉴定非XX公司备案印章,原告也没有其它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上印章是XX公司所使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陈XX就所买卖的货物进行对账,确认至2016年9月30日还应付给原告的砼款总额为279984元,对此陈XX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陈XX未付款,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XX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拖欠原告货款279984元,有其出具的对账单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及支付律师费用的条款,现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可以支持。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有参与本案的买卖,原告请求其共同担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XX公司货款279984元,并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XX公司律师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被告陈XX负担。鉴定费用31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鉴定费用3100元福建省XX公司已交纳,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福建省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毛
审 判 员  丁盛立
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XX


  • 2019-04-15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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