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新0106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X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技术员,住乌鲁木齐市。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燕飞,上海市XX律师。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X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X某及辩护人袁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某X某自称能以自己公司员工特殊工种方式帮助被害人巨某办理提前退休,随后以需要找人托关系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巨某索要钱款人民币2.8万元并出具收条,被告人某X某将该笔款项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某X某将钱款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X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常口信息、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贾X、付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某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某X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X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某X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量刑情节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X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柯XX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