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799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新梅XX第四层4-1北。
法定代表人:房素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为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16台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要求指定浙江XX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浙中浩质鉴【2020】第C025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证人卢X、邵X、郝X、来X、黄X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陶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原告向被告购买口罩机及模具的口头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收回16台无品牌口罩机和20付模具、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8万元、赔偿人工材料等损失3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被告收回16台无品牌口罩机和20付模具、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8万元、赔偿人工材料等损失53万元、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以22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今年因疫情原因市场上口罩和口罩机十分畅销。4月初,原告准备购买口罩机设备生产口罩,但此时市场上口罩机十分紧俏,很难买到。原告得知被告有口罩机卖,遂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每台1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16台口罩机和每付分别为2万元和1.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模具各10付,货款合计228万元。因被告是个人生产产品,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去228万元货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来16台口罩机和20付模具。原告经组装调试后投入生产,但刚一投产,就发现该批机器生产出来的产品不是长了就是短了,还存在穿透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且存在模具使用一两天就损坏的问题。原告先根据被告的指示将不能用的机器送到义乌被告的住所地修理,一共送了三次13台,但修理之后照样不能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过来解决问题,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过来修了一下,并写下字据,但由于被告根本不具备生产机器的能力,只是把普通的2万元一台的压花机改装一下变成口罩机,机器先天不足,因此无论经被告如何修理机器依然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所有机器全部趴窝。后经义乌福田工商所多次调解,被告只愿意退回3台机器设备,双方协商不成。
被告李X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并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一直以来都是叶X向被告订购货物,从来没有提到原告,并且全程的沟通也都是和叶X进行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从付款记录可以看出来,付款的时间为4月4日到4月26日,多次采购复购,证明机器是可以使用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问题,如果存在不能制造相应产品的情况,原告也不可能多次下单多次购买;三、被告卖给叶X的并非口罩机,而是XXX压花机,被告以及叶X对机器的本身都没任何异议,并且叶X在后续的沟通中也向被告陈述过这个机器是压花机的情况,跟原告这边有过确认沟通,是在征得叶X老板的同意下采购的,并且机器买回后的改装是由原告自己进行的,拿去做口罩还是从事其他业务,并非被告能够控制,本身这个机器就不是用来做口罩的,而当时疫情期间,原告为了赚取暴利,但不能购买到纯粹的口罩机,转而购买相近的设备,经过改装后生产口罩,相应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四、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中多处不是事实:1、“原告得知被告有口罩机卖”并不属实,被告有的都是压花机,并且跟叶X陈述的也都是压花机而不是口罩机;2、“付款原告陈述说都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以多个个人的名义转账”,这并非属实,被告出售机械,只要收到货款就行,并不要求付款人是谁;3、“原告组装后产生产品长短以及穿透不合格问题”,被告并未看到以上问题出现,这个问题产生的原因应当是做口罩的熔喷布不合格导致的,并非是压花机的原因;4、“送修三次13台”并非属实,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场地进行调试以及模具的更换,大部分都是模具在高强度的使用后有损坏,只要更换模具就可以正常生产,这并非质量问题;5、“所有的机器全部趴窝”并非属实,被告向叶X询问机器的使用情况,截止2020年5月21日,叶X陈述用被告提供的压花机生产出来口罩200万只,每只利润在4元左右,截止2020年5月21,原告就用涉案产品以及获利800万元,并不是原告起诉所说的不能正常使用,不能盈利,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为疫情后期口罩跌价,原告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想退回机器,所以导致了一个不诚信的诉讼;五、被告多次联系叶X在收到诉讼材料后请求叶X证明购买的相关情况,当时叶X也同意出庭作证,但当昨天晚上联系叶X时已经无法联系上,遂联系了叶X的妻子,询问得知原告以拒付剩余的10万元工资和对叶X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的方式,阻扰叶X进行作证,导致叶X不敢与被告联系;六、买卖行为实际上存在市场风险,盈利亏损应该自行承担,当压花机的作用被压榨到最后时要求退货,是不诚信的经营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次鉴定的时候已经将11付模具中的5付拿回给原告了。原告在购买压花机时就知道,涉案机器本身是由压花机改造而成并不是全新的口罩机。被告处还有6付原告购买的模具。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汇款凭证原件12页和证明原件五份,用以证明来X、房XX、赵X、郝X、黄X分别替原告向被告支付口罩机何模具货款228万元。
二、被告签字字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因不能正常生产机器设备被运回义乌被告住所地修理和被告到生产现场维修,字体是被告本人亲笔写的。
三、原告代表叶X与被告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表叶X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的一些经过和机器设备出故障要求被告修理,表明不止九个模具损坏。
四、被告暂住证明原件一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在义乌暂住超过一年,义乌法院有管辖权。
五、原告单位实际控制人汤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复修理也无法修复,导致全线停产,被告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再做试验,依然无法使用,后面与被告继续沟通的时候,被告就不予理睬。
六、原告单位员工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员工想向被告反映问题结果被告一直不接,具体是哪个员工也不清楚,是负责机器的。
七、机器设备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任何标识,是三无产品。
八、原告单位内部人员群聊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内部人员在聊天时谈到被告提供的机器不是长了就是短了,还存在穿透问题,所有机器都趴窝。
九、由被告提供机器所生产的产品图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不合格的。
十、义乌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受理调解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从该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卖给原告的口罩机而不是压花机。
十一、叶X与李XX聊天记录复印件(补充)一份,用以证明从叶X与被告微信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给原告的是口罩机而不是压花机。
十二、被告XXX店铺和马可波罗网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XXX上所开的店铺显示的内容和马可波罗网展示的企业信息在卖XXX口罩机。
十三、口罩机横档处的各种品牌标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口罩机是用各种品牌的回收二手压花机经改装而成。
十四、被告微信朋友圈发的图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回收二手XXX设备,被告卖给原告的口罩机是二手压花机翻新。
十五、口罩机所配的XXX面板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口罩机上的XXX设备的正超XXX厂在企业信息网上查不到、上面的电话号码就是被告的电话号码,XXX是被告自己组装。
十六、KN95口罩材料组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每只KN95口罩的材料组成及材料用量。
十七、熔喷布价格走势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制造口罩原料熔喷布在2020年4月份的价格在50万元-70万元/吨左右。
十八、叶X劳动仲裁书原件和其提供的与汤一浒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证明汤一浒在与叶X交流时表示出对产品的质量是非常重视的,原告购买被告的口罩机是在不知道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购买的,如知道被告卖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话是不会购买;2、叶X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的对原告不利的证言的证明力很低。
被告李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收到金额是没有意见的,但被告的交易主体是叶X,多个转账记录没有一个是原告公司账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主体不认可。
对于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这两张条子是被告对机器维修维护的一个记录,签字是被告签的,但这是对于出售设备的维护,证明被告售后服务尽职尽责,而且从修理的内容上来看大部分都是模具损坏和调偏,模具本身是一个消耗品,在长时间的使用下,模具会被磨坏,需要更换,更换模具不能称之为质量问题,其中第一次是模具损坏,第二次是部分模具损坏,模具调偏,第三次磨平变幅杆,就是对模具的调整的一个设备,更换变幅杆也已经维修过了,另外多次到场调试机器,维修机器,本身开工厂的人都知道厂里的设备都配备维修员的,因为厂里的设备在长期使用下都会产生模具的损耗问题,消耗配件的误差问题,这都属于正常情况,并不属于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并不能达到退货的要求,这两张字条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三,由于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明了叶X是多次到被告的工厂看设备,并且确认过设备的质量,反复复购的,而且聊天记录中没有提到过任何要退货的问题。
对于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五,三性不予认可,汤XX是否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身份被告并不清楚,汤XX在5月17日加被告的微信进行聊天,当时原告就已经有意退货,被告对于微信的身份不确认,所以一直与叶X联系的,对于汤XX发的任何东西没有理会,仅凭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对其有任何回复;聊天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但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取证而故意发送的。
对于证据六,不予认可,叶X打被告电话,被告都是接的,被告只与买受人进行对接,而且看被告多次上门维修就可以证明被告不可能不接电话,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
对于证据七,三性不予认可,拍照的这个设备已经在原告处存放多日,是否是原来的配件已经无法确认,被告生产的设备本身就不属于名牌产品,没有注册商标,但这不影响货物的销售。
对于证据八,三性不予认可,聊天人员是原告的内部员工,聊天记录属于原告自行制作,肯定是有利于原告的,并且假设存在长短穿透问题大部分都是口罩原材料熔喷布的问题,不是设备的问题。
对于证据九,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自行拿了几个口罩拍照,不能证明被告机器存在任何问题。
对证据十,义乌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受理调解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记录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投诉内容是由投诉方陈述并记录的,投诉内容写口罩机是投诉方陈述的记录的,并不是对机器进行认定后作出的陈述内容。整个调解过程,在调解结果中也写了,经电话联系被告,说明被告一直未到场也没有和消费者协会和原告接触,调解记录的形成过程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十一,叶X与李XX聊天记录(补充),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给予核对。聊天内容中没有证明内容的陈述,没有说到被告卖给原告的是口罩机而不是压花机。而且聊天记录中有照片,机器什么样子,原告是相当清楚的。
对证据十二,被告XXX店铺和马可波罗网企业信息,三性不予认可。是口罩机畅销之后更改的内容,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证据形成时间是2021年1月26日。
对证据十三,口罩机横档处的各种品牌标识,横档处的品牌是照片无法核对,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矛盾,当时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机器没有任何标识。涉案的机器告诉原告压花机更改而成,粗略制造口罩的机器。
对证据十四,被告微信朋友圈发的图片,与涉案纠纷并无关联,而且被告经营范围广泛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机器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口罩机是否是翻新的情况。
对证据十五,口罩机所配的XXX面板照片,三性认可,但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本身机器就是被告组装而成的,并不代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否认当时原告就知情的事实。
对证据十六,KN95口罩材料组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十七,熔喷布价格走势图,三性不予认可,并非是物价部门出具的权威价格。网上随意搜索的物价走势有很多不能证明相关情况。当时由于疫情影响熔喷布供不应求,基本上一天一个价格,各地区由于材料保有量的差别导致价格也存在巨大差异,价格不稳定的情况下单一网络价格走势图不能作为任何证据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任何损失。
对证据十八,叶X劳动仲裁书和其提供的与汤一浒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调解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做出的调解文书,并不能证明涉案事实,只能证明叶X确实是原告的员工,叶X也因与原告产生纠纷离职而申请的劳动仲裁,并没有涉及涉案机器的事实记载。聊天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聊天对象无法证明是否是叶X与原告,也不是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提到质量非常重要但并没有提到被告的机器有任何问题,聊天记录不完整,被告机器是2020年4月7日交付,4月14日聊天记录也没有提到被告机器有问题,反而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器是知情并认可的。以上所有证据只有调解记录和调解书有核对件,其他证据均无原件,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李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20年5月21日被告与叶X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与叶X联系确认过被告的机器截止5月21日已经生产并销售了200万以上的口罩数量,单个口罩的利润在4元多左右,粗略计算赚取的利润超过800万元,因为口罩的成本实际是非常低的,当时价格高昂,只要能够制作,赚钱都是非常多的,叶X也陈述了原告实际上是耍赖的行为,到五月底口罩开始跌价,利润不高,原告就想退机器。
二、2020年7月13日被告与叶X的妻子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来是想要求叶X出庭作证的,联系到叶X的妻子才了解到叶X受到原告的威胁以拒付工资和对叶X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的方式,要求叶X不得与被告联系,不得帮被告陈述事实,所以今天叶X并没有出庭作证,当时购买压花机时双方都清楚这个机器本身是压花机不是口罩机。
三、证人叶X情况说明原件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设备生产的能力有缺陷本身是原告知情容许并认可的,所产出的口罩成品是什么样子原告也是知情并认可。
四、录音光盘以及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1日李X和证人叶X录音书面整理材料2份,用以证明设备生产的能力有缺陷本身是原告知情容许并认可的,所产出的口罩成品是什么样子原告也是知情并认可。
五、照片1份9张打印件(前7张是专业的口罩机,后2张是涉案设备),一眼就能看出区别,简陋的设备不可能达到专业水准,用以证明口罩机和压花机改装的口罩机区别显著是原告知情并认可。
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叶X在原告单位不是销售人员,也不是内部会计人员,他对利润不可能确切知道的,关于数量卢X也说过一百多万只有的但没有两百多万只,利润是不是有4元多不清楚,但我认为利润没这么高,因为其中有很多废品,并且当时熔喷布非常昂贵,70多万元一吨,正常机器生产一分钟六七十只,叶X说每分钟能生产20只,那么16台机器十天就能生产200万只,录音时间是5月21日,已经生产一个半月了,表明被告提供的机器质量不行,所以叶X说话的内容是不可信的,他对利润只是一个猜测,数量也是不准确的。
对证据二,身份没法核实,原告认为就是叶X不想作证,叶X妻子编出来的,原告方也希望叶X出来作证,叶X妻子提到了叶X是原告给他发工资的,说明主体是原告而不是叶X。叶X还介绍了熔喷布并且这熔喷布质量很差,把事情搞砸了,叶X也因此不想出来作证。
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被告与叶X的通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鉴定很明确机器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无法生产合格的产品,可以证明机器是卖给原告的,通话内容讲的都是口罩的内容,原告生产200万只口罩被告是认可的,可以计算原告的材料损失。被告承认每只口罩利润是4元,可以计算预期利益的损失。被告与叶X老婆的通话,看不出来原告购买的是压花机。录音整理资料第5页最后一段,可以看出被告根据律师的意见说卖的是压花机。录音资料第9也最后一段,被告同意退3台与调解笔录记载一致。
对证据三,证人叶X情况说明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个人出具的是证人证言,书面文字没有这样的证据,情况说明也没有写日期,从内容看质量确认、数量确认,表述的含糊不清没有说明对什么确认,对被告表述的设备生产能力有缺陷的表述不清楚什么意思。说明里关于产品质量和机器的质量问题表述与叶X与原告之间关于质量问题的表述不一致。叶X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有劳动争议,他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也可以证明原告买的就是口罩机。
对证据四,录音光盘以及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1日李X和证人叶X录音书面整理材料2份,通话内容没有提到说质量瑕疵是认可的,只是说不应该买这么多,不能证明他主张的目的。
对证据五,机器设备有高级的、普通的,普通的机器质量也要合格,原告是相信机器合格才购买的。
原告XX公司申请证人卢X、邵X、郝X、来X、黄X出庭,用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到被告生产场所催促被告修理,到义乌市福田工商所与被告协商产品处理以及支付了案涉货款。
原告XX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从卢X的证言可以看到,从接收机器没多久,机器就出现故障,他也和被告联系过这个事情,他和叶X一起去被告处买机器,出故障后还继续向被告买机器是因为他认为机器只是小毛病,另一方面从当时的市场行情来看,口罩是很畅销的,当时机器买不到,他宁可相信机器还是好的,所以会复购机器,后来被告也是到现场进行维修,从整个过程来看表明机器是故障不断的,也可以表明主体就是原告而不是叶X;第二个证人也提到他与被告对接维修的事情,所谓的生产场所就是个家庭小作坊,是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地方,他还和被告到福田市场监督管理所调解协商,可以看出机器质量存在很大的问题,且主体不是叶X;后面三位证人能够证明转账的钱是替原告转的钱,而不是替叶X转的钱。以上五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机器质量是不行的且主体就是原告而不是叶X。
被告李X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个证人,他自己陈述是原告的主要负责人,作为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是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规则的,不能作为证人进行作证,另外其陈述的机器设备单价与起诉状书写的金额都不一致,证明他并没有参与到被告与叶X磋商机器设备买卖的实际交易中,他只是受汤XX的指示来进行作证,另外,他陈述压花机拉到原告处有没有改装不清楚,也与起诉状自相矛盾,起诉状陈述了压花机改装一下变成口罩机,而这个改装行为是原告自行改装的,被告卖出去的是压花机,从来没承诺过是口罩机,所以第一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完全不能采纳,三性不予认可;另外二、三、四、五证人要么是原告的员工,要么是原告实际控制人汤XX有直接利益联系的投资人,钱直接关系到这几个人能不能获利的问题,所以这些证人都是在有利益联系的情况下接受汤XX的指示来进行作证,这些人的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不应当予以采纳,并且后面几位完全没有参与到采购以及实际生产中,没有任何证明力。
本院根据原告XX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XX公司对案涉16台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编号为浙中浩质鉴【2020】第C02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载明:1、涉案设备为由XXX印花机经简易改制而成的KN95口罩打片机,用于外置鼻梁KN95口罩生产流程中平面焊接和切割的打片工序,因受原材料退卷架、输送装置、热滚切工艺、模具、人为等诸多因素影响,该设备用于外置鼻梁KN95口罩半成品生产存在质量缺陷。2、涉案设备采用的在同一件滚切模具上实现口罩焊接与切割的热切割工艺,口罩打片质量与模具质量有直接的关系,现场开机实验过程中所用的模具(包括现场抽取、供货方自备)均存在缺陷,生产的口罩半成品存在质量缺陷。3、涉案设备需要全程人工操作,链轮传动缺少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李X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1、被告一直主张涉案机器是压花机改造而成的能简单生产口罩的机器,而原告申请的鉴定是以专业一体化自动口罩机的标准进行鉴定,标准过高,且与事实状态不符,不应当采纳鉴定结果。2、涉案鉴定产品一直保存在原告处,机器在鉴定之前有拆卸,并不是被告提供的完好的机器对鉴定结论有影响。3、鉴定报告第3页的情况调查中,用户方反映第一条,因供货方认为涉案机器是印花机只好申请鉴定,这个说明被告一直主张机器是压花机而且因为这个原因申请鉴定应当鉴定的是机器是印花机还是口罩机而不是鉴定质量问题,鉴定的性质和目的存在错误。反映中的第2条第2句,发现情况还不错工作人员50个,所以通过2次采购的设备,这个2次说明原告使用机器可以满足要求所以进行了复购。因此鉴定报告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在考虑范围之内。鉴定报告第4页第6行,鉴定要求中提出了生产出来的口罩是否合格还有生产效率,鉴定要求超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口罩是否合格在当时不合格也不影响销售,生产效率完全是次要且不影响的争议的判断。每分钟能生产多少只原告非常清楚。第14行,被告反应涉案的磨具不是被告生产的材料不清楚,我方卖的只是机器没有卖磨具,磨具是从磨具厂家原价帮原告购买过来的,被告没有印制口罩的磨具也没有磨具的生产能力。第5页倒数第3行,说明涉案机器只是口罩生产过程中一个步骤的机器,而不是一体化自动口罩机不能按照一体化口罩机来对比并鉴定。第6页最后一段,说明机器是单一的不是一体化口罩机且质量受到员工辅助影响,需要人拉着才能生产口罩,生产过程原告清楚,鉴定过程受到人为因素影响。第8页倒数第3行,说明机器正常运转符合要求。第16页第一段,技术分析指出热切割工艺本身存在缺陷,这是印制口罩工艺不同所造成不是被告的责任。第18页第4行,说明本身制造方案是有问题,由买方选择购买这个机器应当由买方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在当时急于获取口罩利益的情况下,不考虑口罩工艺制造方案,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第19页第1段,说明有众多外力影响口罩生产的质量,第6段,说明合同未明确约定生产速度所以生产效率不在鉴定范围内,因此提高速度所造成的口罩质量不合格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涉案设备是原告明确看货后购买并产生过多次复购,本案的买卖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即便不是完善的机器设备在市场中仍就有体现其价值的作用,原告仍就用这个机器创造了利益。鉴定费用金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XX公司、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证人卢X、邵X、郝X、来X、黄X的证言,浙江XX公司出具编号为浙中浩质鉴【2020】第C02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认证如下: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X对其证据一、三、四、十、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收到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被告李X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其与汤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有异议,因该几份证据均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仲裁裁决书系仲裁机构出具,本院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但叶X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证人卢X、邵X、郝X、来X、黄X的证言,其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情况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4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李X购买机器及模具,并委托其员工叶X与被告沟通相关事宜。原告共计购买机器16台,每台单价12万元,购买模具20付,单价为2万元、1.6万元的模具各10付,并通过来X、房XX、赵X、郝X、黄X等人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26日陆续支付案涉口罩机及模具款228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李X的XX账户。被告将印花机与XXX组装而成的机器16台及模具20付分多次向原告交付。机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案涉机器进行维修,并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字条,记载了机器的维修记录,模具的损坏、调偏,变幅杆的损坏及维修,XXX的损坏等情况及对机器使用的相关建议。期间,原告代表汤XX与被告李X就案涉机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2020年5月22日,原告的代表汤XX投诉至义乌市消费者协会,经该协会协调,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案涉16台机器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指定浙江XX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浙中浩质鉴【2020】第C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涉案设备为由XXX印花机经简易改制而成的KN95口罩打片机,用于外置鼻梁KN95口罩生产流程中平面焊接和切割的打片工序,因受原材料退卷架、输送装置、热滚切工艺、模具、人为等诸多因素影响,该设备用于外置鼻梁KN95口罩半成品生产存在质量缺陷。2、涉案设备采用的在同一件滚切模具上实现口罩焊接与切割的热切割工艺,口罩打片质量与模具质量有直接的关系,现场开机实验过程中所用的模具(包括现场抽取、供货方自备)均存在缺陷,生产的口罩半成品存在质量缺陷。3、涉案设备需要全程人工操作,链轮传动缺少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过程当中,鉴定机构随机抽取案涉模具进行口罩生产,出现口罩焊接穿孔、虚焊、焊接牢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1.6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11付模具送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向原告返还了5付模具,尚有6付模具在被告处。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李X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XX公司主体问题,案涉机器及模具的款项228万元系来X、房XX、赵X、郝X、黄X等根据原告XX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李X进行支付,机器和模具也由原告进行使用,原告代表汤XX就机器质量问题与被告沟通时,被告也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叶X与被告李X的聊天记录及叶X出具的证言也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故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案涉机器是印花机还是口罩机,案涉机器在向原告进行交付时,被告已经将印花机与XXX机器组装完成,并知晓原告购买机器用于“压口罩”。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交易期间印花机的价格与目前相同规格的印花机价格差异巨大,原告并无经营印花机及其相关的业务,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购买机器的目的及用途明确知晓,其出售的机器应当符合口罩制作的相关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口罩机及模具生产出来的KN95口罩存在质量缺陷,口罩机全程需要人工操作,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无法达到原告购买机器、模具的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口罩机及模具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口罩机及模具购买款228万元,逾期返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原告也应及时将案涉16台口罩机及20付模具返还被告(其中6付模具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材料等损失53万元,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等,人工支出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发现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时的材料使用成本,且明知案涉机器由印花机改装而来并用于口罩生产,其对材料等相关损失及扩大部分的损失负有责任,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之间16台口罩机、20付模具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原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XX还案涉16台口罩机及20付模具(其中6付在被告处)后,被告李X三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货款XX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0元,原告XX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李X负担250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60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楼益涧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