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乘车辆下车时摔倒身亡,受害人家属获赔70余万元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4民初3142号
附上判决书部分信息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伏智慧,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受李XX、张XX共同委托),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会北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张XX、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XX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捎带李XX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的行为,未收取李XX的任何费用,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过重。本次事件纯属意外,且事发后其与李XX家属已经签订了协议,双方均认可属于意外。一审对于李XX在事发前曾经两次上车一次下车、已经知情车辆情况的事实未予查明。李XX在下车时左右手同时拿有东西,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更大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XX、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杨XX所述捎带行为属于好意行为,其公司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的责任过重应予改判。其公司认定本起事件与其公司无因果关系,通过书证、图片等相关证据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合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杨XX与死者李XX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认定死亡属于意外,以及双方并未有明确的表述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其公司聘用杨XX从事车辆运输驾驶,本次事故属于杨XX职务行为以外的个人行为,其作为具有独立民事和刑事能力的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与其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公司车辆踏板损坏多面,作为死者李XX多次上下本车应该对车辆的状况知情。
李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XX、XX公司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30036.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3日,李XX乘坐杨XX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苏B×××××号车辆,从无锡硕放南开XX由东往西开至没到湖东XX东边的一座小平桥上时,应李XX要求下车而停车,李XX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苏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XX公司。杨XX系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正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但是捎带李XX系杨XX的私人行为。另外,苏B×××××号车辆平时基本都由杨XX驾驶,但是并非由杨XX完全管理和掌握,平时下班需要停放至XX公司。
李XX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父亲李XX、母亲张XX。
关于事发原因,杨XX称其靠右停车后,李XX打开车门准备面朝外下车,开门后其将放在车上的手提包和黑色袋子一手拿一个准备下车。因杨XX副驾驶位置下去的楼梯已经损坏,所以下车要踩着轮胎小心下去,当时杨XX正好在拉手刹把车停稳,拉手刹时车身有小的抖动,后听到李XX“啊”一声,随后发现李XX已经摔倒在地。后杨XX在一名路人的帮助下,将李XX送至医院,但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XX公司则称,李XX与杨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能以杨XX的陈述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其公司的车辆安装了安全踏板,虽然二级踏板断面损坏,但是仍然有二级踏板,并提供了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并无其他证据能够推测李XX的死亡存在其他可能性,故法院对杨XX的陈述予以认可。关于车辆的情况,根据XX公司提供的照片及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事发时的视频显示,苏B×××××号车辆的最下方一层踏板确实已经损坏。
关于损失部分,李XX、张XX主张李XX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3347.96元,因杨XX及XX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李XX、张XX主张李XX的护理费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360元,法院予以认定。
李XX、张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李XX仅存在单趟送医救治的交通费,故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李XX、张XX主张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120元,法院予以认定。
李XX、张XX主张丧葬费33600元,法院予以认定。
李XX、张XX主张李XX的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为此提供了户口簿,证明李XX的户口在2015年7月事发前迁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李XX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法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
李XX、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认定。
2017年4月11日,杨XX与李XX的姐姐李XX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杨XX应赔偿李XX家属12万元,但目前双方一致同意不再按照该份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
双方一致确认事发后杨XX向李XX家属支付了合计3053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人口登记卡、杨XX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李XX的火化证复印件,法院至公安部门调取的笔录、照片、视频、李XX与杨XX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XX在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捎带李XX导致事故发生,且其明知车辆踏板损坏,下车时需要踩踏轮胎辅助下车,但杨XX作为驾驶员,未对李XX下车时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及必要的提示义务。故法院认定杨X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应当负有管理义务,故法院认定XX公司对李XX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对自己的行为和安全有起码的预估,故其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杨XX与李XX签订的协议,现双方一致同意不再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系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李XX、张XX的损失合计XXX.96元,杨XX应负担520483.9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530元,杨XX还需赔偿489953.98元,XX公司应赔偿208193.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张XX各项损失合计489953.98元。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张XX各项损失合计208193.59元。三、驳回李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杨XX负担2075元,由XX公司负担8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杨XX所驾驶车辆为货运车,并不具备承运乘客车辆的条件,其运送行为不具有公共运输人身份,且杨XX在工作时间违规承载李XX,即使是杨XX所称好意施惠同乘但并不能因此免除相应责任,杨XX做为职业驾驶员、情谊行为人,应对情谊受领人李XX免费搭乘承担安全保护义务。涉案事故车辆最下方一层踏板损坏车辆本身存在瑕疵,杨XX对此应在李XX尽到告知及提醒义务,其单方陈述李XX应当知晓车辆情况主张李XX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4月3日,李XX乘坐杨XX的车辆,到一座小平桥上时,李XX要求下车,李XX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XX家属找到丁力律师,委托丁律帮忙处理赔偿事宜,最终获赔70余万元。
律师建议
关于这一类下车过程当中,意外受伤的事故,通常是不认为属于交通事故的,所以交警也不会出具事故认定书,所以这类案件比普通的交通事故要难度大,因为需要先定责任然后才能计算赔偿,而区分责任所依据的就是是否有过错,所以在处理这一类案件的重点,就是如何抓住对方是否有过错来作为切入点,责任区分之后,后面的赔偿的问题也就顺势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