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2067号
原告:吴XX,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吴XX诉被告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因手头没有闲散资金,故委托汤XX代为借款,并承诺会支付利息。2018年5月8日,汤XX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委托吴XX向汤XX还款,2018年5月19日,吴XX向汤XX汇款人民币42000元,其中40000元为本金,2000元为感谢费。随后,原告又将42000元还给吴XX。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张XX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归还借款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因为购房缺钱向汤XX借款40000元,汤XX向原告催要借款的时候,原告说这个借款由他还,我没有让原告忙我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张XX向汤XX借款40000元,同年5月19日,吴XX委托吴XX向汤XX归还借款40000元。吴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XX陈述:吴XX为了帮张XX归还汤XX的借款向我借款40000元,我通过银行打给了汤XX,几个后,吴XX将借款还给了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吴XX代张XX归还汤XX借款,张XX因此受益,吴XX财产遭受损失,故吴XX有权要求张XX返还不当得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XX4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贤
审 判 员 翁生荣
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