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祖XX,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张X,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XX。
代表人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祖XX、被告张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博、王XX与被告祖XX、被告张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祖XX驾驶的×××号五菱牌面包车在香坊区XX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香顺街口附近时与被告张X驾驶沿香顺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闯红灯撞过来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面包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哈公交认字{2015}第15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无法得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根据原告保存的事故发生时的录像显示,原告所乘坐的面包车一直在正常行驶,行使至香顺街口时为绿灯,而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却闯红灯撞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干中下1/3螺旋型骨折、右桡神经损伤等损害。由于伤势严重,医院对原告右肱骨进行了手术,共住院33天。此次事故后原告伸姆指、伸指、伸腕不能,右臂留有长疤痕,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根据医生诊断书说明原告需要继续加强营养和神经性药物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083.25元、营养费12300元、医疗费428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复印费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97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62694.75元。
被告祖XX辩称:被告祖XX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祖洪产通过十字路口时是绿灯,属于正常行驶,有视频资料为证。被告张X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属于违章,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祖X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X辩称:被告张X没有闯红灯,是正常行驶,被告张X是绿灯通过。被告祖XX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告张X驾驶车辆的右前门及后门部位,被告祖XX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限额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3、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4、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5、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交警队没有得出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责任划分。
证据三、发生交通事故时路口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正常行驶,行使至香顺街口时为绿灯,在公交车旁边向前行驶,而被告张X在变灯时闯红灯行使过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神经电图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中下1/3螺旋形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和神经药物治疗。
证据五、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票据1张、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复查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黑龙江省医院治疗所花费用42462.50元,根据医嘱,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拍肌电图费用410元。
证据六、病历复印费一份。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打印病历的花费24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197元。
证据八、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XX为苏州XX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5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误工5个月。
证据九、农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需一人护理两个月,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用2700元。
证据十一、经黑龙江省医院主治医生重新确认的住院患者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90天。
经质证,被告祖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中并不能证明被告祖XX车辆正常行驶,视频中无法看到被告祖XX驾驶的车辆及碰撞现场,根据视频记载,公交车红灯停车时已经超出停车线,阻碍被告祖XX左侧视线,导致事故发生,该视频不能证明被告张X存在闯红灯的违章行为。且该视频是从交警队调取,在事故认定时,已经存在交警队并未以此认定被告张X闯红灯以及以此作为事故责任的定责依据作出责任划分,不能证明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字样,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诊断中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故对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费用清单及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在黑龙江省医院的医疗费用均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X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已经出院,原告提交的5张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出证单位营业执照等基本信息,以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有固定收入。该证明也无任何经办人的签章,无法证明出证单位的真实存在以及该证据出具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或者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实际收入标准。原告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被告张X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张X及被告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鉴定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在医疗终结期内伤情尚未稳定的条件下,且内部固定物尚未取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不应作出伤残等级的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中,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是不客观的。医疗终结期与误工期限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用医疗终结期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并不能体现护理费用的数额。对原告提交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X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该证据与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书为同一证据,系在庭审结束后随意增加了“加强营养”字样,而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并无此项医嘱,该证据随意更改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时间为90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中并不能证明被告祖XX车辆正常行驶,视频中无法看到被告祖XX驾驶的车辆及碰撞现场,根据视频记载,公交车红灯停车时已经超出停车线,阻碍被告祖XX左侧视线,导致事故发生,该视频不能证明被告张X存在闯红灯的违章行为。且该视频是从交警队调取,在事故认定时,已经存在交警队并未以此认定被告张X闯红灯以及以此作为事故责任的定责依据作出责任划分,不能证明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字样,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诊断中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故对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费用清单及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在黑龙江省医院的医疗费用均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已经出院,原告提交的5张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出证单位营业执照等基本信息,以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有固定收入。该证明也无任何经办人的签章,无法证明出证单位的真实存在以及该证据出具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或者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实际收入标准。原告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被告张X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张X及被告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鉴定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在医疗终结期内伤情尚未稳定的条件下,且内部固定物尚未取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不应作出伤残等级的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中,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是不客观的。医疗终结期与误工期限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用医疗终结期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并不能体现护理费用的数额。对原告提交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费数额不予认可,且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该证据与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书为同一证据,系在庭审结束后随意增加了“加强营养”字样,而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并无此项医嘱,该证据随意更改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时间为90天。
被告祖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告张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祖XX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误工日为200日,护理为80日。
证据二、鉴定费票据一张(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项及继续治疗费用项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鉴定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祖XX未到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X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祖XX驾驶的×××号五菱牌面包车与被告张X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哈公交认字{2015}第15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无法得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干中下1/3螺旋型骨折、右桡神经损伤等损害,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42872.50元。原告起诉前自行通过黑龙江XX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和二次手续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1、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需一人护理两个月,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手术期间另加医疗终结时间及一人护理一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27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16年4月28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日为200日、护理日为8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复印病历花费24元。
再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原、被告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因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无法确认肇事双方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亦无法确认肇事车辆的责任问题。因此,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确认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X与被告祖XX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2872.50元的问题,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问题,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00天,原告举证其为苏州XX公司销售人员,月工资为4500元,但原告并向本院提交纳税凭证、书面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日工资121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200元(121元/天×20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80天,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4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440元(143元/天×8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问题,有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出院诊断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出院时病情为治愈,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加强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为33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33天,按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问题,该笔费用为原告主张合法权益的必要支持,且二被告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问题,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于事实存在差异,故原告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交通费为99元(3元/天×3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问题,原告对本身的伤情进行鉴定,系其主张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必要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次鉴定费2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祖XX与被告张X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13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的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祖XX与被告张X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1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花费的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该笔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重新确认原告现阶段伤情而产生的费用,鉴定项中的伤残等级项及后续治疗费用项被鉴定中心重新认定,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认定为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也减少至7000元,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中的该两项部分的鉴定费1500元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9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16436.2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复印费12元;
四、被告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16436.25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复印费12元。
五、第二次鉴定费中的伤残等级项及后续治疗费用项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XX公司。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负担1693.50元,被告祖XX负担1693.50元,由二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裴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