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1801号
原告:王XX,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源,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515628G。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常州市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源,被告常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33元,工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为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进入被诉单位上班,从事操作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定残10级,现为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特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常州市XX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常州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元/月*3个月,剩余工资财务确认是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和护理费480元没有异议,总计认可43000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王XX于2019年12月6日在车间打磨浆盖时,右脚被砸伤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4日出院。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20]第60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7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工伤十级。因双方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27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0〕第1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原被告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是按天计算150元/天,当月工资发放3000元;第二个月11月是上整月,8小时/天,工资按计件,这个月工资4530元;12月上了6天后就发生了工伤,我们按之前的150元/天计算,所以主张12月份工资是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按4530元/月计算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客户明细账,显示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3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4530元。
被告则称,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明细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10月份的工资是按天数计算,140元/天计算,10月份工作是20天,总工资是2800元;第二个月即11月份开始是改为计件,按原告打卡记录合计18.1天工作日,实际工资是3850元;2019年12月实际工作天数是4.3天,对应的工资是1020元。总计工作42.4天,总工资是7670元,截止到目前还有140元未支付。我们每月发放的是生活费,其他工资是在年底一起结算,原告来也没几天就申请说生活困难要提前支付,所以被告是超付的,被告公司超付工资一般还要当事人写借款申请单的,原告有没有写借款申请单不太清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还提交了工资清单及考勤记录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载明的原告的工资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的数额不符,考勤表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还需与当事人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交的银行客户明细账一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虽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其存在每月超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至31日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0天,工资为3000元,2019年11月全月工资为4530元。原告主张2019年12月工资90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按照计件制计算原告2019年12月的工资为1020元,原告的主张不高于被告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9年12月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4530元/月,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30元/月*7=317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30元/月*3=135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90元、2019年12月工资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80元,总计4684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柳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