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离婚纠纷

  • 婚姻家庭
  • (2018)沪0115民初105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羽飞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带给被告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陆X,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羽飞,上海XX律师。
原告陆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及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王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沟通,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
被告朱XX辩称,双方仍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并表示,被告愿意改变脾气性格,今后更加顾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X与被告朱XX原系同事,2003年11月相识,2004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恋爱及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朱XX坚持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陆X提供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缺乏沟通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此,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争取早日恢复和睦的家庭关系。
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8-04-2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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