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告:威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羽飞,上海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威XX公司(以下简称“威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威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优惠加盟政策获悉,首次加盟威想自助洗车场可享受补助人民币3,200元/月(以下币种相同),共补助12个月。当月22日,双方洽谈了自助洗车加盟事宜,并进行了签约,随后原告支付购买费用,但被告自2017年1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助,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均未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金额30%的违约金,故起诉要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月至12月的补助计38,4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3,940元;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用1,000元。
被告威想XX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尚未达到享受补助的条件,不能享受补贴。被告并无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威想XX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威想自助洗车机限时优惠加盟政策”,内容为1、首次投79,800元,公司提供5台智能自助洗车机(WX0025,3台,WX0025-1,2台),可享受公司帮扶创业基金每月补助3,200元,连补12个月为止;加盟后再次加盟投资79,800元,公司提供5台智能自助洗车机(WX0025,3台,WX0025-1,2台),可享受公司帮扶创业基金每月补助4,100元,连补12个月为止;名额有限,望新老客户有意创业的从速报名。
2016年12月22日,原告黄X(签约“乙方”)与被告威想XX(签约“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自愿提出加入“威XX公司”加盟经营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代理经营,乙方加盟经营区域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合同书第三页载明乙方加盟购买威想多功能自助洗车机WX0025型号3台,WX0025-1型号2台,合计79,800元,即可取得甲方授权加盟经营资格可在加盟区域经营销售该种多功能自助洗车机,加盟后每次购机享受出厂价格购机,首次加盟威想自助洗车场乙方每月享受补助3,200元共补助十二个月,甲方每月5号前付清给乙方,再加盟开威想自助洗车场每个洗车场投资金额79,800元,每月补助4,100元补助十二个月。注明:补贴费要乙方开第二个洗车场开业后才能领取;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规,违约方应向守法方支付协议金额的30%违约金;合同第四页载明乙方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不作为经营获利的承诺。双方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货款,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合同载明的设备。
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投(申)诉/举报答复》一份,内容为2017年8月7日,该局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该局已调查处理。原告来函反映威想XX有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希望管理部门核实查处。接件后该局已对原告提供的威想XX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查被举报单位威想XX的违法线索依据不足。另外,在电话沟通中,关于洗车机经常损坏等问题该局约谈了威想XX并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的规定,该局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不予立案。
诉讼中,双方确认系争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另被告表示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系原告付款后被告以快递方式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其持有的合同书第二、三页被被告进行了替换,原合同书并无“补贴费要乙方开第二个洗车场开业后才能领取”的表述,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书加盖的骑缝章是否闭环进行鉴定,但因原告逾期未缴鉴定费,鉴定部门终止本次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据、公证书、公证费票据、《投(申)诉/举报答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原告加盟并购买自助洗车机后所能享受的补助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补贴费须在原告第二个洗车场开业后才能领取。虽然此前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内发布的限时优惠加盟政策对补贴费的领取未涉及该方面内容,但从时间先后等角度考虑,两者出现不一致或补充约定的,仍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准。在原告未依约开设第二个洗车场的情况下,其领取补助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助费并偿付违约金、公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被被告篡改,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若合同确被被告篡改,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在收到合同书原件后即时向被告提出或向相关部门举报,而原告现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件显示,原告系在2017年8月7日向该局提出举报,且原告并未就举报内容是否涉及合同篡改提供充分证据。若举报未涉及该内容,显然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其行为之间存在矛盾,但若举报已涉及该内容,上述市场监督管理局亦以违法线索依据不足而未予立案。综合上述事实且经本院审核合同原件,本案合同骑缝章是否闭合并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应由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未预缴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合同被篡改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25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