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羽飞,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上海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11月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金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案外人金X介绍相识,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向张X借人民币叁万元整。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16.50元(已付),被告金XX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木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