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四川XX**XX传媒有限公司、成都**XX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 合同事务
  • (2020)川民申54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俊生律师
因承揽工程庞大、参与单位过多、书面证据较少、电子数据证据较为混乱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甚清晰,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执行终本,争议不断。本律师于再审程序中介入,运用诉讼可视化的相关手段,清晰的向法庭展示了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完成的工作,在再审程序中一锤定音,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目前已经执行完毕。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XX**万科华茂XX**。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文XX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XX**附**>

    法定代表人: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电科**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文XX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蓉”归故里.电子科大三份PPT打印件,拟证明校庆方案是按自行组织队伍完成设计方案执行,**文化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不应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文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蓉归故里”电子科大日,是成都主题展方案;证据二“蓉归故里”成电校友返校日,是会议意向汇报方案,是在前期磋商过程中根据**文化公司提供的素材制作的,用于向主办方汇报活动预案所使用,不具有落地实施的可能性,也并非活动现场的设计图;证据三“蓉归故里”成电校友返校日活动,是成都展馆策划设计方案。证据一和证据三是成都主题展的方案,属于案外人新XX公司的承揽内容,与**文化公司无关系。证据一的第3页,证据二的第14页,证据三的第7页,均出现了会场的分布图,根据会场分布图,会场分为两个板块,中央板块由新XX公司负责,周边包括项目路演区及校友企业展区是**文化公司设计。证据二第九页、第十页是对**文化公司其他活动照片的PS嫁接。据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是在原审中已存在,系因电科**公司主观原因未举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三份PPT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无法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电科**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电科**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法院围绕其上诉理由,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文化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展览工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四本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案涉“蓉”归故里工程的相关设计图片、现场照片以及视频、QQ邮箱、**文化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源文件等系列证据,认定从2017年9月初双方开始接洽,期间对**文化公司的设计稿双方反复交换意见,不断修改,对活动现场的细节也进行沟通,该过程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即乙方提交成果,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再予以修改完善,如此在2017年9月27日签订《展览工程合同》,表明电科**公司对**文化公司所做工作予以认可和接受。《展览工程合同》内容附件由两部分组成:附件一工程报价表,附件二设计效果图,要求展位设计效果图为原创。根据生活常识,若合同约定的工作都是电科**文化公司完成的,**文化公司并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电科**文化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完成活动举办工作,那大可不必与**文化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又或者说电科**文化公司认可**文化公司参予了工程施工,但未完成设计工作,按照正常操作合同签订的内容会剔除设计工作内容,工程价款也会减少,但案涉合同仍然包含上述两部分与常理不符。且历次庭审中声称自己设计方案源文件丢失并自始自终没有提供其完成设计工作的相关证据,电科**文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整个庭审中,我方并未否认原告的制作,……所以展会最终采纳的设计方案是我方在原告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但设计人员离开公司后,我方现无法提供修改后的设计方案的源文件”也佐证了**文化公司完成设计工作的事实。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7年9月27日就工作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完善细节,2017年9月28日进行彩排,2017年9月29日活动正式举办,**文化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对**文化公司要求电科**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电科**公司要求驳回**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电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殷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雷XX


  • 2020-12-01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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