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四川XX律师。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成都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原告姜X与被告王X、第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X对第三人XX公司拖欠姜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债务为:支付300000元款项,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事实与理由:姜X诉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川01民初53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姜X退还300000元合同费用,如XX公司逾期支付前述款项,XX公司需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姜X可凭借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姜X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XX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王X系XX公司股东,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为XX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95%。期间,多次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姜X与XX公司的合同往来款项,系财产混同。王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姜X的债权无法清偿,严重损害了姜X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条第三款之规定,王X应当就XX公司对姜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X辩称,姜X与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已作出(2018)川01民初5314号民事调解书。王X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9为XX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现王X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XX公司使用王X的个人建行卡,并由XX公司保管,专用于XX公司收支,王X没有使用过。王X与XX公司不存在人格以及财产混同。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姜X仅凭其向王X建行卡转账就认定二者财产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姜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述称,姜X与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已作出(2018)川01民初5314号民事调解书。后因XX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法按时足额退还姜X前述费用。王X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9为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XX公司为方便经营采购,用王X的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专门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由于王X个人消费,姜X仅凭其向王X建行卡转账就认定二者财产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的姜X与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31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包括:姜X、XX公司确认于2019年9月19日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XX公司同意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姜X退还300000元合同费用,如XX公司逾期支付前述款项,XX公司需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姜X可以凭借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后姜X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20)川01执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次执行标的300000元,已执行到位14773.78元;XX公司尚欠姜X285226.22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姜X不能提供可供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也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2018)川01民初53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2018年1月4日,王X受让姚XX95%的股权,成为XX公司股东。2019年9月9日,王X将其持有95%公司股权转让给王XX,退出XX公司股东会。《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约定王X在中国XX开设的卡号为6227××××2694的账户为XX公司的收款账户。2017年11月20日,姜X向王X上述银行账户转款81200元,附言:设计费、餐椅预付;2017年12月27日,姜X向王X上述银行账户转款200362元,附言:桌椅费;2018年1月24日,姜X向王X上述银行账户转款152990元,附言:货款。
庭审中,王X陈述现金日记账记录人员杨X是XX公司负责招商的人员,也是XX公司股东;XX公司单独聘请了会计人员,该公司出纳为王X;所有XX公司的收支记录都记录在现金日记账中;XX公司另一股东胡XX不参与管理XX公司的收支和财务管理;现金日记账中涉及的往来款项未开具对应发票。
XX公司陈述该公司开设有对公账户,但一直使用王X的银行卡在经营。
以上事实,有姜X提交姜X身份证复印件、王X人口信息证明、(2018)川01民初5314号民事调解书、《姚记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复印件、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20)川01执8号执行裁定书、XX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决议;王X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王X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王X提交的XX公司现金日记账部分记载了收取姜X的转款的金额,但未附对应转款、付款、收款单据及发票,王X个人活期明细未体现姜X所转款项已交付XX公司或用于XX公司经营。姜X对王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XX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专业会计人员、机构确认,现金日记账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X是XX公司股东,因另一股东胡XX不参与公司财务收支和管理,王X对公司的财务具有独立的控制权。王X在担任XX公司股东期间,经法院调解确认公司欠付姜X款项,但未将欠款计入公司账簿,其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XX公司的款项,未如实计入公司账簿,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致使姜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XX公司的财产未获清偿,严重损害姜X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XX公司尚欠姜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应对XX公司尚欠姜X合同款项285226.2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合同款项285226.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姜X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对第三人成都XX公司尚欠原告姜X的合同款项285226.2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合同款项285226.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