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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粤0281民初122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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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226号
原告:周XX,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镔,广东XX律师。
被告:邓X,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周XX与被告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38555.03元(其中本金225050元以及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13505.03元),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50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6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借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原被告双方虽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利率按借期利率进行主张于法有据,即逾期年利率17.4%。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划款义务外,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另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出借75050元。截止至2019年7月16日,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19年5月28日偿还10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XX与被告邓X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2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起算日期以甲方向乙方实际放款之日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个月以30天计算。借期为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止,利息一次支付,放款方式为转账放款,如乙方未按期还款(或甲方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乙方承担因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出借款项给被告,具体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6000元,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1050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和48000元,原告在该期间共向被告转账325050元。另,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1.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归还的12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偿还2018年的借款,只有10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2.《借款合同》约定了每一笔借款的利息从出借当天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再查明,2019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广东XX(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邓X民间借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在上述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2019年7月17日,广东XX向原告开具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载明:诉讼代理*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向被告转账325050元(即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25050元),被告在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转账120000元(即被告还款金额120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该120000元中有20000元系还2018年借款,只有100000元系还本案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50元(借款325050元-还款100000元),即原告确认被告在2019年5月28日的转账还款金额均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这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转账记录和出借顺序,本院认定被告在2019年5月28日偿还的12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9年1月1日的借款20000元、2019年1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和2019年1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三笔共计120000元,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50元。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7.4%】和借款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逾期未还清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值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2019年1月1日的借款20000元、2019年1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和2019年1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均于2019年5月28日还清,三笔借款的利息依次分别为1411元(20000元×17.4%÷365×148天)、3027.12元(50000元×17.4%÷365×127天)、2884.1元(50000元×17.4%÷365×121天),合计7322.22元;2.截至2019年7月16日,2019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1582.68元(20000元×17.4%÷365×166天),2019年5月5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为2436元(70000元×17.4%÷365×73天),2019年5月20日借款26000元的利息为718.88元(26000元×17.4%÷365×58天),2019年5月28日借款31050元的利息为740元(31050元×17.4%÷365×50天),2019年5月3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224元(10000元×17.4%÷365×47天),2019年5月31日借款48000元的利息为1075.46元(48000元×17.4%÷365×47天),以上利息合计6777.02元;3.2019年7月17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5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600元。
被告邓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5050元及利息(2019年7月16日前的利息为14099.24元,2019年7月17日起的利息以205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周XX;
二、被告邓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律师费66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66元,由原告周XX负担197元,被告邓X负担229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0-24
  • 乐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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