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12221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
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950.9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05%计算,以8781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耳机等电子产品,双方《采购订单》约定月结30天。原告按照被告所下订单送货后,双方按月对账。2018年11月对账单显示被告该月向原告采购了92816.93元的货物。2019年1月对账单显示被告该月向原告采购了5134元的货物。原告按照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了2018年11月、2019年1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92950.9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共向被告交付了97950.93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92950.93元,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2950.93元。
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采购订单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2950.93元为本金分段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87816.93元自2019年1月1日起算,5134元自2019年3月1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9295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950.93元为本金分段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87816.93元自2019年1月1日起算,5134元自2019年3月1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兼)
书记员 石 燕 妃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