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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原告胜X

  • 合同事务
  • (2021)浙 0205 民初 973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珊瑚律师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剩余货款 并支付违约金

案件详情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973号

    原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5MA2H50UL6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XX托管9752(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瑚,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479505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XX。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华星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瑚、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华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XX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好原告向被告采购上海XX公司生产的美标NIOSHN95口罩30万只,每只22元,合计XXX元;交货时间自2020年5月7日开始至2020年5月12日截止。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XXX元。次日,双方补签了书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若未按期交货,赔偿原告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能发货,并于2020年5月14日至5月29日期间陆续退还原告货款XXX元,剩余货款至今未退。

    原告认为,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宁波XX对账单等证据。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采购合同约2定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5月12日前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货物,且已返还原告货款XXX元,即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于2021年3月8日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涉案《采购合同》于2021年3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货物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货物需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34年3月8日解除;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XX公司剩余货款XXX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0元,合计X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0元,减半收取计2232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X


  • 2021-05-27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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