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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豫0505民初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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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05民初764号

原告:何XX,女,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88年12月5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止共计为8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何XX借款,何XX于2018年8月22日通过转账给李XX97000元,2018年8月23日给李XX现金3000元,被告李XX于2018年8月23日在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上给何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现金拾万元整。2018年10月23日。李XX”后被告李XX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何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转账流水、微信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原告何XX借款10万元,有其出据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何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XX要求被告李XX从2018年8月23日开始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何XX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何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咏梅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刘义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 2020-08-2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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