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石XX与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鲁0702民初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志勇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原告:石XX,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郎XX,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石XX与被告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9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155000元。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但约定期满仍拒绝还款。

    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50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各50000元,合计向被告转款155000元。

    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是:“今借石XX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此借款到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还清。

    借款人:郎XX2016年12月31日”。

    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三次转款155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条,原告并持有该借款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应以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XX偿还原告石XX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赵XX


  • 2018-03-05
  •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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