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诉田X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年4月22日立案,2021年6月8日判决结案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9%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止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田X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20年5月份,被告在寿光市XX银行的300000元贷款到期,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银行业务员介绍我认识韩X,由韩X给我提供资金偿还贷款。后原、被告经韩X介绍认识,因原、被告都需要资金,双方商定一起从银行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担保人向寿光市XX银行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7.5%,贷款期限三年,由原告使用100000元,被告使用200000元。2020年5月20日,韩X给我转了300000元,我偿还了银行贷款。当天原告的300000元贷款发放,我将我使用的200000元委托原告转给韩XX。同时,原、被告就如何使用并偿还300000元贷款签订相关协议,原告担心被告不偿还银行贷款,胁迫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只是共同向银行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保证人向山东XX公司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手机店经营,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
同日,该贷款发放给原告后,原告将其中200000元款项根据被告指示转入案外人韩X账户中用于偿还被告从韩XX处所借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张X现金200000元 利息为年息9% 上述款项于2020年5月20日张磊通过银行卡向我支付2笔,每笔10万,共计20万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还至2021年3月20日,2月份支付300元,尚有692.5元未支付,3月份支付370元,尚有96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余额明细查询、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出借款项系来源于山东XX公司的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借贷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取得转账金额为20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返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还至2021年3月20日,2月份的利息支付300元,尚有692.5元未支付,3月份的利息支付370元,尚有960元未支付,共计1652.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2021年2月、3月未支付的利息1652.5元及2021年4月至返还完毕的利息。因原告的资金来源为山东XX公司的贷款,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使用的资金会产生相应的利息,应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返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21年2月、3月未支付的利息1652.5元+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田X负担1760元,原告张X负担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