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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成功追回70万投资款

  • 合同事务
  • (2020)湘0111民初4680号
合同事务
贺建华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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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11民初XXX号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湖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被告XX公司及被告黄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合作经营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7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为31500元),前述合计人民币7315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提出合作经营,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经营流动资金,被告根据每月综合收益提取10万元作为合作经营鼓励,并以原告投入本金的1.5%作为激励奖金,每月保本付利,盈利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若原告需退出合作经营,提前15天通知被告,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所有投资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9年7月31日,原告追加人民币叁拾万元投资,由原告的姐夫黄X*代签合同。前述原告共计投入70万元。2020年2月开始,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激励奖金,原告多次沟通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黄X*属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所做的行为为公司行为,且公司认可其行为,其个人账户也作为公司的账户使用,受公司的保管;2、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原告投入的资金是经营资金,双方明确资金是作为股权激励及入股的方式,现在疫情原因,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激励款项,作为投资人应该投资收益、风险共担,因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激励条款为无效条款;3、原告证据中只有65万元转账记录,并没有70万元,且其中部分的款项是原告的丈夫张XX支付的,被告认为原告对于该部分款项没有诉权。同时,张XX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对合作协议做了部分改变。被告认为张XX在支付款项时取得原告的授权,在结算时也应已取得原告的授权。

    被告黄X*辩称,黄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是公司行为,该资金款项与黄X*个人并无关系,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黄X*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商场)XX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员工愿意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投入该场地作为经营流动资金。二、商场将根据商场的综合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合作股权激励,奖励措施为:根据合作经营级别标准,由员工自愿入股方式进行,公司根据商场的每月综合收益情况,从商场收益中提取约10万元作为合作经营的激励,分配奖金原则以员工投入本金的1.5%作为激励奖金,每月保本付利,盈利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三、如果员工需退出合作经营,员工应提前15天通知商场,商场无条件退回员工所投入资金,另商场方面亦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自行退还员工投入的所有资金,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本协议自动终止。该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XX公司加盖公章,落款签名黄X*(打印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万元转入被告黄X*的银行账户。2019年7月31日,原告的姐夫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员工愿意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投入该场地作为经营流动资金。其他内容与前述《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一致,被告XX公司加盖公章,落款签名黄X*(手写体)。2019年7月30日,原告的丈夫张XX通过银行转账21万元至被告黄X*的银行账户、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至被告黄X*的银行账户,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至被告黄X*的银行账户。

    协议签订后,被告黄X*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并从2019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直至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500元直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5日,黄X*向原告转账支付1050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激励奖金。2020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XX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7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叁拾万元整,甲方按照保本付利方式,按照投入本金的月1.5%给予乙方分配利益。乙方向甲方支付叁拾万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现双方就本协议达成如下结算协议:1、经甲、乙双方结算: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即原投资资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尚欠分配利润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2、《合作经营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终止,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无需再按《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由按乙方投入本金的月1.5%向乙方分配利润;3、双方确认:自签订本《结算协议》之日起,乙方所投入的投资资金叁拾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分30个月归还(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分配利润4500元乙方也不再收取。该协议甲方被告XX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签名为原告的丈夫张XX代签。原告认为从2020年2月开始,两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激励奖金,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张XX系夫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同意解除协议,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本金70万元,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只同意分期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结算协议》、中信XX账户交易明细、北京XX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经营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以原告投入本金的1.5%作为激励奖金,每月保本付利,盈利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即原告作为投资人,只享有投资收益、每月获取固定利率的奖金,不承担商场经营风险,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关规定处理。该《合作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二、关于借贷双方的主体、借款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系营利法人,被告黄X*是其法定代表人,被告XX公司借款是作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并非个人行为,被告XX公司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借款主体是被告XX公司。关于贷款主体,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由原告本人签订(金额为40万元);一份由原告的姐夫黄X*以自己的名义签订(金额为30万元),资金系原告支付4万元,原告的丈夫张XX支付26万元,收取的利息全部转入原告账户,原告陈述系其姐夫黄X*代其签订,黄X*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贷款主体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XX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2019年7月30日、7月31日向被告XX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被告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

    三、关于《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张XX以王XX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被告XX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该《结算协议》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原告与张XX系夫妻,协议落款姓名为王XX,签名系其丈夫张XX代签;2、协议所涉资金30万元,原告出资4万元,张XX出资26万元;3、收取的利息全部转入原告的账户。故该《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四、关于解除协议、返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被告XX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5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借款本金30万元,因原告起诉时《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尚未到期,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5月9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8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粟 佳


  • 2020-06-29
  •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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