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XXX号
原告:易**,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湖南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A,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易**与被告朱XX、第三人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被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第三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XX向易**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50000元;2、朱XX支付易**利息228500元(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朱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易**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经易**多次催讨,朱XX均推脱。直至2015年5月14日,易**与朱XX对尚欠本息进行结算,朱XX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750000元的借条,表明尚欠本金75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此后,朱XX仍未还款。
朱XX辩称:1、朱XX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且朱XX通过易**指定的A的账户偿还借款560000元;2、750000元的借条系在朱XX意识不清的状态下作出的,非朱XX的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易**诉求的750000元本金中包含了利息。
A陈述:A并未从中拿钱,仅提供了一个账户给易**进行资金周转,朱XX往该账户打钱后,A会立即使用现金转给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出借情况及借条出具情况:2012年12月21日,易**分两笔向朱XX账户存款共计500000元。2015年5月14日,双方对尚欠本息进行结算后,朱XX作出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易**750000元,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
二、还款情况:经本案各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认可情况表明:1、朱XX于2013年1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3年4月1日还款35000元,2013年6月28日还款40000元;2、朱XX在借款后至2015年5月14日作出借条前,朱XX共向易**偿还280000元,借条作出后未再还款。朱XX自称在借款后共偿还560000元,无相应足额还款凭证佐证。
三、双方通话记录中关于计息的情况:易**与朱XX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易**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记录:易**称“干脆就算两分的利息,我也不按五分利息……”。朱XX回复“我先把本金还了……利息以后再说……”。朱XX另称其加息一起向A付了四五十万,易**回复也就二十多万。
本院认为:朱XX于2012年12月22日向易**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确认前期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借贷双方的通话记录以及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借条情况来看,双方对前期借款的实际计息标准高于年利率24%,但由于双方约定不明,且易**无证据证实前期借款的利率情况,故本院对双方前期利息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本息的核算问题。在朱XX的还款中,可确定还款时间的有三笔:2013年1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3年4月1日还款35000元、2013年6月28日的40000元。结合上述还款按本院确定的利率计算:1、截至2013年1月24日,朱XX尚欠易**借款本金461506.85元;2、截至2013年4月1日,朱XX尚欠易**借款本金446838.44元;3、截止至2013年6月28日,朱XX尚欠易**借款本金432693.86元。朱XX除此之外的还款均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但经易**自认,朱XX在借款后至2015年5月14日作出借条前共偿还280000元,故朱XX在上述三笔还款之外,朱XX还向易**支付了155000元。本院酌情以剩余本金432693.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总和为194890.06元。在扣除155000元后,朱XX在2015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32693.86元、利息39890.06元,共计472583.92元。因双方在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明显超过法定的计息标准,本院对易**要求朱XX按借条金额支付本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易**超出本院核算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易**和朱XX在2015年5月14日将前息入本作出了新的借条,前息入本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就此计算方式在本案中的本息计算中予以维持,故朱XX应向易**偿还后期借款本金472583.9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易**借款472583.9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72583.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6元,减半收取6793元,由朱XX负担3265元,由易**负担3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