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11民初XX号
原告:陈**,女,汉族,住湖南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律师。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本金72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7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为594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提出合作经营,后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入200000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被告根据每月综合收益提取100000元作为经营鼓励,并以原告投入本金的1.5%作为激励奖金,每月保本付利,盈利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若原告需退出合作经营,提前15天通知被告,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所有投入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被告XX**的账户。同年12月12日,原告追加150000元的投资;2019年3月10日,2020年1月12日,原告又分别追加170000元、200000元。原告前述共计投入720000元,但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激励奖金。2020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退出合作经营,并要求返还全部本金,但被告一直推脱。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曾经是公司的员工,通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及股权制定计划。在合伙经营上公司约定每月支付激励奖金,每月保本付利的形式应当是无效的。如果是合伙形式,风险应当共担。协议签订是2018年,公司遇到的困难是今年1月份疫情期间,目前没有渡过疫情,保本付利不能支持。第二、如法院认定合同性质是民间借贷,被告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且为保持公司的后续发展也不应承担利息。第三、根据协议约定,如原告要退出合伙经营,应提前15天通知。被告目前没有收到通知,原告诉请解除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第四、被告XX**是**公司的法人,其所收款项也是归公司使用。从还款形式、双方的合作方式看,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被告XX**既不是担保人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被告**公司对其行为是予以确认的。
被告XX**辩称:其为公司员工,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公司(商场)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商场将所有自营面积经营场地的经营周转及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作为投入用途,员工自愿以200000元投入该场地作为经营流动资金;商场根据商场的综合收益,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合作股权激励。按商场的每月综合收益情况,从中提取100000元作为合作经营的激励,分配奖金原则以员工投入本金的1.5%作为激励奖金。每月保本付利,盈利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如员工需退出合作经营,应提前15天通知商场,商场无条件退回员工所投入资金。如员工投入时间不足30天,员工要求退出商场不计算盈利,商场应退回员工投入资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已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XX**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合作经营款200000元。
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10日、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合作经营协议》,原告追加投入5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10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12日向被告XX**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170000元、150000元、50000元,被告**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合作经营款520000元。
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2月以前的资金回报,此后的未再支付。原告陈述其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2020年3月,原告通过微信联系了被告**公司的经理XX*(被告XX**弟弟),要求退回投入的款项用于自身资金周转。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四份《合作经营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投入资金,被告**公司每月按所投款项的1.5%向原告支付回报。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承担风险,获取固定收益,且在提前15天通知后可要求退回全部资金。双方所签四份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不符合投资合作的一般特征,实质上应为借款协议。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的借款行为真实合法,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公司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自2020年1月起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出借款项并获取利息的目的落空,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合作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如原告需退回所投款项,应提前15天通知被告**公司,公司应无条件退回,该条款即为返还借款的约定。2020年3月,原告联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还款未果后,其诉请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20000元,有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据等为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按投入本金的1.5%支付资金回报,其实质为借款利息的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现原告主张按该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公司应以7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外,《合作经营协议》的缔约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公司,被告XX**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主体,其收取原告投入的款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合同相对性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的四份《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7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