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20)苏0213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4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罗XX利用群众对紧缺防护物品的需求,在其加入的微信群,将该群内有求购口罩需求的被害人张X加为微信好友,虚构自己有口罩货源的事实,以出售口罩为名,骗得被害人张X人民币5100元。2020年2月5日,被害人钟X在某微信群看到被告人罗XX发布的出售口罩的信息,遂加被告人罗XX为好友,被告人罗XX虚构自己有口罩货源的事实,以出售口罩为名,骗得被害人钟X人民币3600元。2020年2月4日,张X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2020年2月5日,被告人罗XX主动将人民币5100元返还给张X。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罗X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人民币3600元,交公安机关扣押,作为给被害人钟X的退赔款.公安机关已将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钟X。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钟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被告人对自己和被害人张X的支付宝账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XX诈骗被害人张X的5100元,在诈骗次日就主动全部退赃,对这部分,应当不予起诉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罗XX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防控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诈骗5100元部分应不予起诉或免除处罚、本案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XX归还5100元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罗XX系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防控用品名义2次骗取他人钱财,不宜免除处罚和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莉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XX